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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甘恒期盗窃罪2016刑初137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恒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3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恒期,曾用名甘恒奇,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2015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恒期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杰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甘恒期伙同黄某(另案处理)携带铁剪等作案工具,到本市天河区东莞庄路华南理工大学北区伺机作案,在科技园大楼底层自行车停放点处将被害人陈某的一辆美利达牌600D型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4元)盗走,逃离现场时被民警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恒期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是累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到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甘恒期判处刑罚。被告人甘恒期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恒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恒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恒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恒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铁剪1把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夏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凡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