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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申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米远征、苏朝等与米远征、苏朝等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米远征,苏朝,李小刚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民申50号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米远征。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朝。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敏祥,系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小刚。申请人米远征、苏朝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民终字第015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米远征、苏朝申请再审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运输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咸阳,被申请人恶意改变交货地点,并明确表明不增加运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人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向咸阳市秦都分局求助,将货卸在咸阳市国宝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申请人的这种行为是不得已而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提起再审改判本案。本院审查认为,货运合同的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变更到达地,被申请人在货物交付前变更交货地为兴平店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若认为将交货地从咸阳变更为兴平店张给其造成损失,可在交货后,采取合法途径解决,现申请人未将货送到指定的交货地,故原判判决产生的卸货费及保管费由申请人承担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米远征、苏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翔宇审 判 员  陈美丽代理审判员  樊志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