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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1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昌荣与宋志彬、高志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荣,高志军,宋志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1民初629号原告:刘昌荣,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住乐山市沙湾区。被告:高志军,男,1971年5月5日出生,住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别授权):李茂伦,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志彬,男,1963年4月1日出生,住乐山市沙湾区。原告刘昌荣与被告高志军、宋志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7月25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昌荣、被告高志军的委托代理人李茂伦及被告宋志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及第三次开庭,原告刘昌荣、被告高志军的委托代理人李茂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以高志军为甲方,刘昌荣为乙方,宋志彬为丙方,三人相约在丙的办公室就煤炭和包装箱板材等货物供应四川省明珠纸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珠纸业公司)的问题自愿达成口头协议,由甲方负责组织货物,由乙方垫付大部分资金,由丙方负责回收货款,并约定甲方提供的货物普通煤炭每吨10元、精煤每吨20元、包装箱板每付8元的利润,其余具体实际收购价和销售价(均含税、运费等)由甲方自主决定,在核定利润内三人不定期进行均等分红。之后甲、乙、丙分头落实,截止2005年5月26日,三方根据落实情况共进行了6次投资分红决算,甲、乙、丙分别应获得分红为99,959.40元、95,150.00元、95,150.00元,三人均认可签字,待款收回后执行分红决算。由于明珠纸业公司经营困难,现已破产,资金回收成为泡影,这其中,为购货乙方累计垫付资金577,560.00元、丙方累计垫付资金128,960.00元,甲方未垫付资金,总投资金额为706,716.00元。为此,甲、乙、丙三方多次就垫付资金亏损分担问题进行协商,只因甲方对垫付金额分摊未达成一致意见,致无法继续进行协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垫付的资金损失共342,05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合伙垫付的资金损失共342,433.33元。被告高志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在2004年高志军为原告购买煤炭和包装箱送往明珠纸业公司销售是事实,销售给明珠纸业公司所有的货物均是由宋志彬负责向明珠纸业公司收取货款,高志军从来没有向明珠纸业公司收取过货款,基于高志军的身份关系,高志军认为和原告及宋志彬不是合伙关系,高志军只是用业余时间帮他们购买的货物。明珠纸业公司欠的是原告相应的债务。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宋志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高志军的代理人答辩的事实完全不属实,我和原告及高志���是合伙关系,高志军当时欠我10万元,是高志军向我和原告提起合伙,合伙以后是高志军收取货款,最后明珠纸业公司暂停经营期间,明珠纸业公司欠我们70多万元,到明珠纸业公司最后破产了,没有确认我们的债权是因为高志军没有提供税务票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基本属实,其中诉称由丙方负责回收货款,这个不是很准确,我只是电话给明珠纸业公司联系,收款我没有具体去负责接收,垫资的金额是正确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资金投入清单4份:证明2004年8月5日-2005年1月7日期间资金投入的情况。2、结算清单6张:证明2004年8月5日-2005年6月24日供货应分得的利润。原、被告利润分红进行了6次结算,确认了利润分配的情况,但是钱都没有实际支付。3、明珠纸业公司债权审核��、第一次债权会议债权审核情况、第一次债权会议议案表决结果的告知函、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二)、债权复核告知函:证明我们在明珠纸业公司的债权没有得到确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志彬对证据1、2无异议,2004年8月5日这一张投入清单中原告实际第一期出资411,300.00元,另加上2004年8月5日第一、二期结算清单中的分红13,000.00元及25,650.00元,合计为449,950.00元。我实际出资了60,000.00元,加分红13,000.00元与25,650.00元,共计98,650.00元。股本金转甲的意思就是这个钱就全部给了高志军,共计548,600.00元。作为合伙资金给高志军联系货物。2004年9月1日资金投入清单中,原告前期的449,950.00元加第三期结算清单分红26,300.00元,合计476,250.00元。宋志彬是98,650.00元,加第三期结算清单分红26,300.00元,共计124,950.00元。我和原告的钱共计601,200.00元转给了高志军作为合伙资金。第二项甲还丙原借款是高志军原来欠我的10,000.00元,没有实际还给我,在我们的合伙投入资金里面记的帐。我和原告的资金共计611,200.00元(虽然我有134,950.00元,但是这个10,000.00元是记录了在总的股本金里面,没有单独记在我的名下)都给了高志军作为合伙投入资金。另原告在本月实际投入资金三笔,分别是1万,2万,3万元,共计60,000.00元,原告的股本金为536,250.00元。我实际投入资金3万,股本金为154,950.00元,故我和原告的股本金累计为701,200.00元。2004年10月1日资金投入清单,原告本月投入了资金47,000.00元,加上第四期结算清单分红5,400.00元,原告合计投入资金588,650.00元。我的是154,950.00元,加第四期分红5,400.00元,共计160,350.00元,合计股本金转给高志军749,000.00元。2004年12月30日资金投入清单,原告在第五期结算清单中分红10,900.00元,其中扣减了18万元,是因为高志军领取了货款70万元,其中支付了原告20万元,后原告支付了高志军2万元,故原告的资金投入为419,550.00元。我在第五期结算清单中分红10,900.00元,合计是171,250.00元。我和原告的股本金为590,800.00元,本次资金投入清单中原告没有签字,不过最后结算的时候原告签了字。第四张资金投入清单中2005年1月7日原告给了高志军2万元,高志军也签字认可了的,原告投入资金为439,550.00元。2005年5月26日第六期结算清单中,原告在第六期结算清单中分红13,900.00元,原告的投入资金453,450.00元,另外原告又支付给高志军30,000.00元及10,400.00元,原告的投入资金为493,850.00元。我的是171,250.00元加分红13,900.00元,另外我又投资了70,000.00元,另外减去高志军给我的10,000.00元及6,000.00元,我的投入资金为225,250.00元,高志军在合伙以前借我的10万元,记在了我的投入资金里,我的投入资金为325,250.00元,我和原告加起来的投入资金共计819,100.00元。我们分红的利润是定额利润,实际利润不止,不过利润我们没有实际收到,又投入了资金里面,高志军在结算清单中的利润全部自己留存。对证据3明珠公司欠我们72万元货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事实,由于没有制作税务票据,没有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程序中就没有确认我们的债权。被告高志军对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一对所谓的甲方丙方不能以原告、宋志彬说甲方是高志军,没有任何明确的证据指明高志军就是甲方;其二高志军投入资金的问题,从资金投入清单来看,不能确认甲乙丙各自的身份及向谁投资了,高志军没有获得所谓的任何利润及劳务费,资金投入清单及第一期至第六期的结算清单都是虚拟的数据,2014年12月30日的资金投入清单中以及对应的第五期结算清单的70万元,高志军从来没有去明珠纸业公司领取过,最后一期的结算单中其中还丙借款,丙的股本金为325,250.00元,这些都是虚拟的数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有的证据1、证据2这些数据都是虚拟的,不能证明原告的出资金额,实际原告包括本案的被告都从来没有分得利润,所以是虚拟的。对证据3真实性我们无异议,但是高志军向明珠公司送货之后,明珠纸业公司经营困难,面临破产,72万元的货款在明珠纸业公司是真实的,由于没有制税票,就没有纳入破产债权,明珠纸业公司欠原告72万多元的货款是事实,原告在明珠纸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中,原告向明珠纸业公司的财务薛情(同音)核实了明珠纸业公司欠原告72万多元的货款,只是没有制税票而没有纳入破产债权,制作税票需要缴纳8万元左右的税费,不是高志军的责任造成的没有纳入破产债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则,与当事人陈述相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宋志彬、高志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以高志军为甲方、刘昌荣为乙方、宋志彬为丙方,三人口头约定合伙做煤炭、包装箱板材生意,将货物统一销售给四川省明珠纸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由甲方负责组织货物,乙方负责垫付资金,丙方负责联系协调款项回收事宜。期间双方对各自的出资比例没有约定,而利润则按照提供的货物普通煤炭每吨10元、精煤每吨20元、包装箱板每付8元的固定利润基本进行平均分配。合伙经营期间,原、被告三人就原告刘昌荣及被告宋志彬资金投入情况共制作了4份资金投入清单,并且就合伙经营期间销售货物产��的利润分配进行了6次结算。其中2004年8月5日资金投入清单中载明,截止该日,原告投入资金411,300.00元,另加上2004年8月5日第一、二期结算清单中的分红13,000.00元及25,650.00元,合计为449,950.00元。被告宋志彬实际出资了60,000.00元,加第一、二期结算清单中的分红13,000.00元与25,650.00元,共计98,650.00元。二人合计股本金为548,600.00元。2004年9月1日资金投入清单中载明,截止2004年8月31日,原告前期资金449,950.00元加第三期结算清单分红26,300.00元,合计476,250.00元。再加上原告本月投入资金60,000.00元,原告股本金为536,250.00元。被告宋志彬前期资金98,650.00元,加第三期结算清单分红26,300.00元,共计124,950.00元。再加上宋志彬本月投入资金30,000.00元,宋志彬股本金为154,950.00元。第二项中显示甲还丙原借款10,000.00元,统一累计在原告及宋志彬二人合伙投入资金里面,故二人累计资金共计701,200.00元。2004年10月1日资金投入清单中载明,原告前期资金536,250.00元加上本月投入资金47,000.00元,加上第四期结算清单分红5,400.00元,原告合计投入资金588,650.00元。宋志彬前期资金154,950.00元,加第四期结算清单分红5,400.00元,共计160,350.00元,二人合计股本金为749,000.00元。2004年12月30日资金投入清单,原告前期资金588,650.00元,加上在第五期结算清单中分红10,900.00元,另外扣减180,000.00元,原告投入资金为419,550.00元。宋志彬前期资金160,350.00元,加第五期结算清单中分红10,900.00元,合计171,250.00元。二人累计资金为590,800.00元。该资金投入清单中文字载明2005年1月7日原告支付高志军2万元未入账,故原告资金合计439,550.00元。二人累计股本金610,800.00元。高志军在上面签字认可。2005年5月26日第六期结算清单中载明,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05年5月26日期间,原告前期资金439,550.00���加在该期结算清单中分红13,900.00元,原告资金为453,450.00元,另外原告又在该期间实际投入资金30,000.00元及10,400.00元,原告的投入资金合计为493,850.00元。宋志彬前期资金171,250.00元加该期结算清单分红13,900.00元,另其在该期间实际投入资金70,000.00元,减去给付宋志彬的10,000.00元及6,000.00元,宋志彬投入资金为225,250.00元。高志军还宋志彬借款100,000.00元,则宋志彬股本金为325,250.00元,二人合计股本金为819,100.00元。原、被告三人在该结算清单中予以签字确认。在4份资金投入清单及第六期结算清单中股本金转甲的意思为原告及宋志彬的股本金交给了高志军联系货物买卖。根据六期结算清单中显示原告与被告宋志彬、高志军的累计利润分配金额分别为95,150.00元、95,150.00元及99,959.40元。原告及被告宋志彬认为其二人的利润均作为股本金投资交给高志军经营,而高志军的利润则自己留存。高志军不认可获取了该利润,认为利润没有分配均作为投资进行经营。原告在2004年12月30日的资金投入清单中未签字,其余3份资金投入清单及2005年5月26日第六期结算清单中原告均有签字确认。被告高志军在所有的资金投入清单及第一、二、三、六期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宋志彬在2004年10月1日资金投入清单中未签字,在其余资金投入清单及第一、二、三、六期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与高志军就2004年12月30日资金投入清单中扣减180,000.00元产生分歧,高志军认为这180,000.00元从明珠纸业公司回收的货款中现金给付原告,原告则否认收到该款项。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向明珠纸业公司供应约230万元的货物,回收货款约160万元,剩余约72万元的货款至今没有回收。因明珠纸业公司已破产,故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该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103万元,因未提交债���凭证,财务资料无相关债务而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审核中确认为0元。后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向管理人提出了复核请求,因未向管理人补充提供相关材料,管理人再次核查后认为,原告申报的103万元债权未提交相应凭证予以证明,管理人经核对明珠纸业公司财务资料后亦无法查证,故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发出债权复核告知函,载明经复核审定,原告债权金额为0元。如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的,管理人将按复核审定的金额确认债权。原告并未对该复核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为除去分红,其实际投入金额为578,700.00元(即第六期结算清单中493,850.00元-利润95,150.00元+180,000.00元),被告宋志彬予以认可,被告高志军则认可原告实际投入资金为398,700.00元(即为第六期结算清���中493,850.00元-利润95,150.00元);被告宋志彬实际投入金额为130,100.00元(即第六期结算清单中325,250.00元-高志军应还借款100,000.00元-利润95,150.00元),原告刘昌荣及被告高志军对此予以认可。高志军在合伙期间未投入资金。原告主张其投入的金额578,700.00元加上宋志彬投入的金额130,100.00元共计708,800.00元为三人合伙的亏损金额,进行三等分为236,266.67元,此为每人亏损金额,原告投入金额超过其亏损金额的部分即342,433.33元(578,700.00元-236,266.67元),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被告高志军及宋志斌对此则认为原告投入金额398,700.00元加上宋志彬投入的金额130,100.00元共计528,800.00元为三人合伙的亏损金额,进行三等分为176,266.67元,此为每人亏损金额,原告投入金额超过其亏损金额的部分即222,433.33元(398,700.00元-176,266.67元)为原告的主张金额,被告高志军认为该责任不应该由其承担;被告宋志彬则认为三人平摊亏损后扣减自己的垫付资金所得的金额46,166.67元(176,266.67元-130,100.00元)即为应当支付原告的金额。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5、6月左右与二被告就其垫付资金损失进行协商,被告高志军当时口头承诺愿意支付8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及二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及合法有效。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及二被告约定共同经营煤炭、包装箱板材生意,将货物统一销售给四川省明珠纸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并对经营方式、利润分配等进行约定,符合个人合伙的形式和实质,原、被告间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本案纠纷属于合伙协议纠纷。被告高志军以其受原告雇佣,为原告提供劳务提出抗辩,因其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根据其签字的资金投入单、结算清单反映内容及庭审中各当事人的陈述情况,能够证明原、被告三人间的合伙关系,被告高志军的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高志军认为基于本案中二被告系公务员,应该受《公务员法》第53条第(十四)项规定的约束,该条明确规定,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盈利性活动。因此被告行为均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伙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里指的“强制性规定”包括两种情形,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或者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该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而且违反此类规定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可见,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必然无效。我国《公务员法》第53条第(十四)项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该法第55条规定:“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由此得知公务员违反《公务员法》第53条第(十四)项规定的,应由管理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而不涉及到公务员民商事行为的无效规定。因此,《公务员法》第53条第(十四)项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本案而言,若二被告系公务员,其与原告合伙经商,该行为违反《公务员法》第53条第(十四)项规定,由管理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纪律处分,但合伙经商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其签订合伙协议无效,合伙协议有效也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被告高志军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高志军在审理时提出原告与二被告在明珠纸业公司有72万左右的货款未回收,原告就该货物向明珠纸业公司申报破产债权,明珠纸业公司管理人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发出债权复核告知函,载��经复核审定,原告债权金额为0元,自此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却并未向二被告主张,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虽原告及二被告于2005年5月26日就三人合伙经营期间的投资进行结算,但三人均认为在明珠纸业公司有债权未回收,可在明珠纸业公司的债权回收后支付垫付资金损失。直至明珠纸业公司破产,原告申报破产债权等系列事宜均是为了回收债权,2013年5月22日经明珠纸业公司管理人复核债权为0元后,自此原告的垫付资金回收无望,此时就应当知道其产生了垫付资金损失,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垫付资金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二年,除被告宋志彬陈述原、被告三人自2005年5月26日结算后均有一直就如何处理垫付资金损失进行协商,包括2013年5月22日明珠纸业公司复核债权后,三人仍在2014年度及2015年度均有一起协商过,2016年三人也协商过三四次外,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在2015年5月22日以前向被告高志军主张权利,故原告对高志军的主张实已过诉讼时效。然因2016年5、6月左右原、被告三人有就原告垫付资金损失进行协商,且被告高志军当时口头承诺愿意支付80,000.00元,故据此可认为被告高志军对于原告的债务80,000.00元进行了确认且有同意偿还的意思表示,此举是高志军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告债务中80,000.00元债务的履行进行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超过80,000.00元的部分则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保护。故被告高志军认为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部分予以采信��三、关于原告垫付资金损失及二被告怎么承担的问题。针对原告认为因2004年12月30日的资金投入清单在其投入资金一栏中记载扣减180,000.00元其未签字为由提出被告未支付180,000.00元的抗辩,因原、被告三人就合伙期间的资金投入及支付等一系列资金操作均是通过在资金投入清单及结算清单中通过直观的数字加减后三人签字确认所得,均称是现金支付亦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虽2004年12月30日的资金投入清单中原告未签字,但在2005年5月26日结算时则是以扣减180,000.00元后的数据为依据进行的记载,且原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故视为对被告高志军已经支付180,000.00元表示认可。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在合伙期间未回收的垫付资金为398,700.00元(即为第六期结算清单中493,850.00元-利润95,150.00元),加上被告宋志彬垫付资金130,100.00元,共计528,800.00元,此��原、被告三人在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金额,因三人就债务承担比例及出资比例未明确约定,但根据结算清单中显示各自利润基本平均分配的分配情况,应由原、被告三人按照利润分配比例平均承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其垫付资金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高志军认为宋志彬对经营亏损有过错应承担亏损责任的抗辩,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及二被告应各自承担176,266.67元(528,800.00元÷3),原告多承担的部分222,433.33元(398,700.00元-176,266.67元)应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宋志彬已经垫付130,100.00元,故宋志彬需支付原告46,166.67元(176,266.67元-130,100.00元),被告高志军本应支付原告176,266.67元,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其中有80,000.00元债务得到被告高志军的重新确认,该部分款项高志军应当给付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96,266.67元(176,266.67元-80,000.00元)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昌荣合伙期间垫付款80,000.00元;二、被告宋志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昌荣合伙期间垫付款46,166.67元;三、驳回原告刘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用6,430.00元,减半收取3,215.00元,由原告刘昌荣承担1,115.00元(已交),被告宋志彬承担8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高志军承担1,3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第四十八条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