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4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石付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玲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付新,顾玲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4245号原告石付新,男,1962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理人郭玲娣(原告妻子),1961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蔡全才,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玲华,男,198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付新诉被告顾玲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付新之委托代理人蔡全才、被告顾玲华、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付新诉称,2015年9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顾玲华驾驶牌号为沪CT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秀山路西门路南约5米处与原告石付新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9月18日,经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顾玲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石付新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3月28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CT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8579.6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17772元(52962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顾玲华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3、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4、车辆维修清单及费用发票;5、原告的户籍资料;6、工商公示信息、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明细表、收入及误工证明;7、律师费发票。被告顾玲华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代理费不同意承担,其他无异议。本起事故中其本人的车辆修理费49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顾玲华向本庭提交车辆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各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顾玲华驾驶的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发表意见;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认可;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明细,也未提供社保缴纳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仅认可2020元/月;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三期期限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户籍性质认可农村标准;鉴定费在商业险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顾玲华驾驶牌号为沪CT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秀山路西门路南约5米处与原告石付新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9月18日,经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顾玲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石付新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3月28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CT7L81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顾玲华表示事故发生后其本人的车辆修理费49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石付新、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表示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8579.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核,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7772元(52962元/年×20年×30%)。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出任何理由和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原告系非农户口,根据鉴定意见及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确认。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受伤后,确实在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现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6、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7、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经本院审核,原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确实发生了一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9、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1、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事故确实花费了一定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顾玲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石付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T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顾玲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付新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误工费人民币21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电瓶车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21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付新医疗费人民币8579.63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2572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258231.63元中的40%,即人民币103092.65元;三、被告顾玲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付新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四、原告石付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顾玲华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950元中的60%,即人民币2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82元,由原告石付新负担人民币26元,被告顾玲华负担人民币2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中国平安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业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