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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3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宋春有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春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34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春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区长。上诉人宋春有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行初4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宋春有不服被诉答复书,已向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且已经受理。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宋春有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宋春有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宋春有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行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代理审判员  孙 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媛书 记 员  张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