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422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伟春与广西宁明百事XX物工程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春,广西宁明百事XX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民初169号原告:黄伟春,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能,宁明县城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宁明百事XX物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宁明县城中镇明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山,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宁明县百事XX物工程有限公司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乐,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伟春为与被告广西宁明百事XX物工程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能,被告百事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山、黄东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伟春、被告百事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购买肥料款2250元;2、赔偿原告因使用被告的肥料造成的甘蔗减产损失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派职员到宣传称其厂生产的“汇邦德富”复合微生物有机肥(以下简称:“汇帮德富”复合有机肥)的作用,并拉原告等村民到被告厂区和明江镇琴岳村高效农业示范区培训和参观。原告听其宣传和培训后就决定以每吨价格2250元购买被告的“汇邦德富”复合有机肥。当时是需要购买肥料的农户将所需购买的数量报给被告的推销员,再由被告将肥料运送到村屯,村民按照报名购买的数量提货并现场交钱后,拉货回家,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购买凭证。原告按照被告培训所教的方法并严格按照“汇邦德富”复合有机肥的说明给甘蔗施用该肥料后,却没有同被告宣传的效果,甘蔗长势差,与没有施肥的一样,与其他没有使用被告销售的肥料的农户的甘蔗相比长势更加明显。2015年7月24日,原告等村民向宁明县农业局农业执法大队进行投诉,宁明县农业局执法大队经过调查,出具“答复洞品村部分群众的函“,得出甘蔗长势差的原因有:“一、百事康公司的肥料为有机肥,含氮磷钾为6%,不适合作追肥用。追肥应添加氮、磷、钾肥料……”,并指导受害村民对甘蔗进行抢救性施肥。2015年8月7日,“汇邦德富”复合有机肥经宁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15年8月24日,原告等村民向宁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调解,村民希望被告退还购肥料的款项,被告只同意给村民村民同等的肥料作为赔偿,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太大,调解无果。2015年10月10日,宁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宁工商12315终调字[2015]《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原告认为,按照往年甘蔗长势估算平均每亩减产2-4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肥料款并赔偿因甘蔗减产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一、被告生产的“汇邦德富”复合有机肥质量合格。原告申诉到宁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后,宁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查封被告生产的同一批次的产品,并将新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二、宁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送检的复合肥的样品,抽样样品的商标和生产日期未注明,有瑕疵。不能确定送检样品是被告生产的“汇邦德富”复合有机肥。技术监督局抽样进行鉴定肯定不能作为同一批次的质量评定。即使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代表其他原告购买化肥的质量情况。三、本案造成甘蔗减产的直接原因是原告使用方法不当等其他原因造成,与被告生产的新产品质量无关。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合格的,工商部门也没有进行任何的处罚,原告也没有对损失进行评估,仅仅按照市场评估,不符合事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失和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被告没有派业务员到村屯销售新产品和做虚假宣传,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使用的是将产品销售给经销商,由经销商再销售给农户的销售方式,被告不向农户直接销售新产品。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购买的有机肥是被告生产的“汇邦德富”复合有机肥。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予以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1、宁明县农业局执法大队针对村民投诉反映后经过调查做出的函;2、“汇邦德富”复合有机肥外包装袋子;3、宁明县农业局接到举报后现场调查的照片,4、梁运宏购买化肥时与被告签订的化肥协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直接向宁明县村民出售“汇邦德富”有机肥,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5、“汇邦德富”复合有机肥的空袋,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告购买并使用“汇邦德富”有机肥,予以采信;6、“汇邦德富”的产品合格证,被告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据力,予以采信。7、宣传推销的照片,因照片清晰度不高且有的未显示拍摄日期,有的显示拍摄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系购买化肥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纳。8、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被告百事康公司生产的复合有机肥进行检验出具的报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即宁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对被告的“汇邦德富”复合有机肥予以查封并出具检验证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检验样本系原告购买同一批次的复合有机肥,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据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定并采纳。被告提供的检验证书,其检验样本系存放于受检单位所在地,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实所抽检的有机肥与向原告出售的有机肥为同一批次生产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提供的检验证书不予采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至25日,被告分别将其公司生产的“汇帮德富”复合有机肥运送到宁明县,以每吨2250元的价格向原告等44户村民出售。购买的方式是由村民小组组长将所欲购买的肥料量统一报给被告的推销员,再由被告根据村民所购买的量直接运货至村屯,村民按照报名购买的量提货并现场交付货款,被告并未向购买者出具购买票据。原告按照被告培训所教方法以及产品说明用所购买的“汇邦德富”复合有机肥给自家的甘蔗地进行施肥。2015年7月24日,原告等村民向宁明县农业局农业执法大队进行投诉。2015年7月27日,宁明县农业局执法大队经调查向宁明县洞品村委会出具“答复洞品村部分群众的函”,内容:2015年7月24日宁明县农业执法大队接到东安乡洞品村部分群众投诉,反映使用百事康公司的肥料后,甘蔗生长缓慢,基本没有肥效。农业执法大队立即前往洞品村实地了解调查,经查确有部分甘蔗长势差。原因有:一、百事康公司的肥料为有机肥,含氮磷钾为6%,不适合作追肥用。追肥应添加氮、磷、钾肥料。二、群众反映百事康公司欺骗、误导群众,说只用他公司肥料就够了,不用加其他肥料。三、百事康公司宣传、培训可能不当。四、请村民立即追施氮、磷、钾肥,以免误了农事。五、执法大队继续敦促百事康公司给予群众人道主义补偿。经宁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于2015年7月28日对宁明县那叭屯阮官群户购买的由被告公司生产的复合有机肥进行抽样检验,其中有机质的质量分数的技术要求为≧45%,检验结果为30%,根据NY525-2012标准为不合格,总养分(氮+五氧化二磷+氧化钾)的质量分数为5.9%。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7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按NY525-2012标准判定为不合格。2015年8月24日,原告等村民向宁明县工商局投诉并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于2015年10月10日决定终结调解。2016年1月26日,原告等44户村民向本院起诉要求退还购买肥料款及赔偿甘蔗损失,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肥料款及甘蔗减产损失。另查明,被告生产的“汇邦德富”复合有机肥外包装上标注有:有机质≧45%,氮磷钾≧6%,执行标准:NY525-2012,登记证号:桂农肥(2012)临字2160号。再查明,宁明县2015/2016年榨季甘蔗平均亩产为3.88吨,甘蔗入厂价格每吨440元(普通价)。原告购买被告复合有机肥,按村民多数通常每亩500斤施肥计算,原告实际施肥应计4亩。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向被告购买并使用其生产的“汇邦德富”复合有机肥是否属实的问题;二、被告生产的“汇邦德富”复合有机肥是否存在缺陷及与原告甘蔗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三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关于原告是否购买并使用被告生产的“汇邦德富”复合有机肥的问题。按照农村购买化肥的交易习惯,销售者一般未向购买者出具购买票据,购买村民也因缺乏风险防范意识未能向出售者索取购买凭证。本案原告及其他43户洞品村村民陈述购买被告生产的“汇邦德富”复合有机肥并使用后导致甘蔗长势差,并提供了“汇邦德富”复合有机肥使用后遗留的外包装袋,以及向相关部门投诉及投诉处理凭证,同时有其中购买者梁运宏提供的《购肥协议正本》佐证,是存在客观事实。本院认定原告购买并使用了被告生产的“汇邦德富”复合有机肥存在事实。关于被告生产的“汇邦德富”复合有机肥是否存在缺陷及与原告甘蔗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告与其他43户的宁明县洞品村村民在2015年3月即在同一个时间段购买被告生产的“汇邦德富”复合有机肥并用于甘蔗施肥,后发现施用该肥料后的甘蔗长势较差,并向县农业局、县工商局等部门进行了投诉。宁明县农业局经查后发现确有部分村民的甘蔗长势差并认为被告生产的该肥料中含氮磷钾为6%,不适合作追肥用。宁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阮官群户存留的未开封的“汇邦德富”复合有机肥进行抽样检验,根据NY525-2012标准,有机质的质量分数的技术要求为≧45%,受检产品检验结果为30%,为不合格,亦与产品外包装标注的有机质≧45%不符;其中总养分(氮+五氧化二磷+氧化钾)的质量分数为5.9%,与产品外包装标注的氮磷钾≧6%不符。被告生产的该“汇邦德富”复合有机肥不仅根据NY525-2012标准为不合格产品,同时也与产品外包装标注的可用于基肥和追肥的使用功能不符。另,原告及另外43户购买化肥的村民在同一时间段购买同一批次的“汇邦德富”复合有机肥并使用于当年同一季度的甘蔗种植后均出现甘蔗长势差的问题,其甘蔗长势差并非偶然和单一情况。综上,应确认被告生产的“汇邦德富”复合有机肥质量不合格并与原告甘蔗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原告在购买并使用被告生产的“汇邦德富”复合有机肥后出现甘蔗变黄、停止生长并为此采取了补救措施,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与使用被告生产的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被告作为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原告有权向其提出要求赔偿的请求。按照村民起诉的肥料数量退还购买肥料款,退还款额主要依据是根据村民向本院以及向县工商管理局投诉时提供的含有各村民签名捺印的统计单,即原告购买款额为2250元。原告主张的甘蔗减产损失,原告购买被告的“汇邦德富”复合有机肥料未达到预期效果是客观存在,结合2015年3月至7月甘蔗生长时期,此期间使用不合格的“汇邦德富”肥料,对甘蔗有一定的影响事实,故应认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肥料未达到预期效果造成其甘蔗产量有一定的减产,且与其购买被告的肥料使用后未达到效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至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问题,结合宁明县2015-2016年榨季甘蔗亩产量及影响甘蔗产量除了施肥料外,尚受水、肥、除草剂的使用、管理等多种因素影响确定。原告购买有机肥1吨计款2250元,以每亩施肥500斤计,原告实际施肥应计4亩。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给原告购买肥料款2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造成甘蔗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于甘蔗损失数额的确定,酌情确认原告因使用“汇邦德富”复合有机肥料未达到效果而受到损失为其总产量的10%为宜,即3.88吨(全县亩产平均值)×4亩×440元/吨×10%=682.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宁明百事XX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伟春购买肥料款2250元;二、被告广西宁明百事XX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伟春购买肥料造成甘蔗损失68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伟春负担27元,被告广西宁明百事XX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家峰审 判 员  蒙栖梧人民陪审员  陈思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如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上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app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