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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1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高爱芹、姜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高爱芹,姜伟,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1民初11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166号。主要负责人:王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昊,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霞,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爱芹。被告:姜伟。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16号万方商务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宋历宣,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高爱芹、姜伟、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爱芹、姜伟、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爱芹、姜伟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592.38元、滞纳金及手续费331.8元(以上滞纳金、手续费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以后连续计算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2、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车牌号鲁F×××××东风悦达起亚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决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高爱芹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该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55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费率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合同项下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高爱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否则原告有权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高爱芹以其名下的车牌号鲁F×××××号黑色东风悦达起亚牌汽车为其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伟与被告高爱芹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伟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155000元,被告多次违约未按期偿还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高爱芹、姜伟、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既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高爱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约定:被告高爱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费率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17050元。合同项下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在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否则原告有权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高爱芹发放借款人民币155000元,被告自2016年1月26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592.38元、滞纳金及手续费331.80元,上述欠款一直未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高爱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高爱芹以其名下的车牌号鲁F×××××号黑色东风悦达起亚牌汽车为其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27日,被告以其购买的鲁F×××××号车辆与原告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高爱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另查明,被告高爱芹与被告姜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9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高爱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高爱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始,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外,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高爱芹、姜伟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姜伟对上述欠款,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爱芹同意以其购买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对被告车辆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爱芹、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30592.38元、滞纳金及手续费331.80元(以上滞纳金、手续费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连续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高爱芹抵押的鲁F×××××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计28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