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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0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富泽与林天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泽,林天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01812号原告:李富泽,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林天良,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苍南县。原告李富泽诉被告林天良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天良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13日,被告林天良向陈苏叶借款200万元,原告李富泽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原告李富泽代被告林天良偿还借款200万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天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富泽代偿款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林天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美洁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