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2070号原告:童某某,女,1989年8月30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马钊,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罗某某,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童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马钊,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长女罗某甲由原告抚养,长子罗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共同财产:位于头营镇大疙瘩村一组宅院一处(面积约1亩,内建有6间平房,总价值约12.5万元)、起亚K2轿车一辆(价值约7万元),上述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罗某甲、男孩罗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亦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2年9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息诉,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2015年8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以(2015)原民初字第300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罗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们的共同财产3万元原告离家出走时带走了。没有其它共同财产。如判决离婚,两个孩子应由我抚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农历10月28日举行婚礼,于2007年1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4月18日生育一男孩罗某乙,2010年2月17日生育一女孩罗某甲,现均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8月1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回居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8月18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并未好转,依然分居。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矛盾不断,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分居时间较长,故可以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对孩子的抚养,本院本着以有利于孩子成长教育的原则一并予以确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罗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罗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在起诉书中主张的共同财产,因其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表示放弃,本院尊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再进行分割处理。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童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罗某甲由原告童某某抚养,男孩罗某乙由被告罗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黑学贵代理审判员 蔡 非人民陪审员 何万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