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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8民初0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秋占与被告毕作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占,毕作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0432号原告李秋占。委托代理人张国华,雄县国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作岭,成年。原告李秋占与被告毕作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占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作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占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毕作岭欠原告现金123000元,约定2016年1月20日前还清,经原告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123000元及2016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毕作岭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毕作岭原做生意租赁原告的房屋场地,截至到2015年11月1日,经原被告清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2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条今欠李秋占现金壹拾贰万叁仟元(123000元)(1月20日以前还清)毕作岭2015年11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被告毕作岭欠原告李秋占租赁费123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原告主张的1.5分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毕作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作岭偿还原告李秋占租赁费12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本金123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鹤翔审判员  罗建生审判员  王会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