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某、李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1,李某2,刘某1,河北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杨献付,张建为,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终429号原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负责人武庆发,系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委托代理人史小满,女,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系公司职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被害人李某3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9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迁安市追梦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被害人李某3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被害人李某3之女。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194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张家口市阳原县,系被害人李某3之母。上述四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献付,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建为,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邯郸市涉县,系冀D×××××、冀DYL**挂实际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物流)。负责人谢广印,系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邯郸市���头生态工业城成峰路路南杏园村。委托代理人:连红科,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涉县,系公司职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负责人王相钧,系公司经理。住所地山西省黎城县桥北街100号。委托代理人杜陈义,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献付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李某1、李某2、刘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冀0406刑初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献付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北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1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杨献付驾驶牌照号为冀D×××××、冀DYL**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裕峰焦化厂门前路段,因躲避由南向北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李某3时,驶入逆向将李某3撞倒碾压致死。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献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3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献付及其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李某2在事故科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献付及其家属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对被告人杨献付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队峰公交认字[2015]第00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献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3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省邯郸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3系全身组织毁损死亡。3、物证鉴定意见书,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物证鉴定室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受检陕汽德龙牌重型半挂货车车轮上痕迹可由与人体辗轧接触形成。4、酒精检测报告,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检验结果杨献付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案。6、被告人杨献付供述,2015年1月17日20时45分许,其驾驶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魏峰线裕峰焦化厂门口路段,其的车将横过马路的一辆电动车撞倒,造成骑电动车的人当场死亡。当时车上就其一个人,其有A2本���重型半挂牵引车牌照是冀D×××××、冀DYL**挂,车上装了九十吨左右的货物,按照规定应该装五十吨左右的货物。2015年1月17日,其从涉县拉货(精煤)往磁县开发区送货,20时45分许,行驶到峰峰南环路黑龙洞三岔口时,对面过来辆车,大灯晃得其什么也看不见,对面的车过去后,其车的右侧出来一辆电动车往左侧过道路,其就赶紧往左打方向躲他,躲到道路左侧后,其车的前面将电动车撞倒,应该是轧过去了,当时车刹不住,踩着刹车轧过去的,停车后路边停着一辆小车下来人打其,其赶紧往车前面跑了,跑到前面路口的三矿加油站,其先打了120急救电话,又向110报案,当时行驶速度大概40、50公里每小时左右,挂的10档、共12个前进档,车主是张建为。7、证人刘某2证言,2015年1月17日晚上大概21时左右,其和村里几个人还有原来的同事李大平在一起吃饭,饭后李大平在南环路焦化厂门口的饭店门前发生事故,其和村里7个人还有同事李大平共9人在南环焦化厂旁边的饭店吃完饭,其在饭店算完账和村里几个人在饭店院里说话,由于李大平路远,他先离开饭店回纸坊的家,我们在院里说话,听见饭店门前有一声大车撞什么东西的声音,我们赶紧去门口看,出来后,看见一辆大车停在路上,其到跟前看时,李大平已经死亡,赶紧往大车前面跑,看见大车上一个人下车往东跑了,其在大车前面站着,120急救车来了,看了看李大平,说人不行了就走了,后面事故科就到了,在饭店喝了3、4瓶山庄白酒,李大平有病刚好,没敢让他多喝,顶多二两酒,不知道李大平大名叫什么,在一起工作时知道他小名叫大平,李大平是骑电动车走的。8、被告人杨献付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在案。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在案。10、被告人杨献付到案证明,2015年1月17日20时52分,事故科接杨献付报警电话,到现场后杨献付在现场,后将杨献付带回事故科接受调查。11、协议及谅解书在案。12、被告人杨献付户籍证明、社会调查在案。另查明,冀D×××××、冀DYL**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建为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每月向万合物流交纳管理费,张建为和杨献付系雇佣关系。2014年11月17日以万合物流名义在人保财险为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2014年11月17日以万合物流名义在万合集团为冀D×××××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为冀DYL**挂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共计5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7日24时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肇事车保险单在案。冀D×××××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收费单(正本)复印件,证冀D×××××、冀DYL**挂机动车投保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冀D×××××、冀DYL**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3、杨献付陈述,证张建为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并系其雇主。4、张建为陈述,证其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万合物流系登记车主,其与杨献付系雇佣关系。5、万合物流代理人连红��陈述,证万合物流每月向张建为收取管理费100元。又查明,由于被告人杨献付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65541.55元.上述事实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死亡赔偿金482820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4141元/年X20年=482820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铁北社区居委会证明,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信,结婚证,户名为杨某房产证复印件在案为证。2、被抚养人刘某1生活费54013.33元阳原县东井集镇二分滩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两份证明在案为证,刘某1有三个儿子,长子系本案被害人李某3以及其随李某3一起生活,其没有收入与生活来���。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原告要求10年计:16204元/年X10年÷3人=54013.33元.3、丧葬费23119.5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6239元/年÷12月X6月=23119.5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08.72元被害人家属李某1因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误工,误工时间酌定10日,鉴于其在迁安市追梦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其误工工资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相同或相近行业即技术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65114元/年计算,即65114元/年÷12月÷30天×10天=1808.72元。迁安市追梦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书在案为证。5、车损1780元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峰价评字[2015]第006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认定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格为1780元���6、交通费酌定2000元在审理中,被告人杨献付及其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李某1、李某2、刘某1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献付及其家属自愿在之前补偿50000万的基础上再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10000元,共计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对被告人杨献付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献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献付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及其家属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系过失���,且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杨献付的交通肇事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损失,有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50000元过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但鉴于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人李某1从事技术服务业,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即技术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酌定10日计算即1808.72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因原告方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系因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处理丧葬事宜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2000元;提出要求鉴定费23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提出要求赔偿���神抚慰金2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被告人杨献付的代理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建为、万合物流提出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万合集团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万合集团应当分别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和万合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害人李某3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3生前与妻子及母亲在城镇居住多年,且其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提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的代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不包含在丧葬费中,故该代理意见不予支持;提出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的代理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和集团的代理人提出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减免10%由侵权人承担的代理意见,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人保财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78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453761.55元(565541.55元-110000元-1780元=453761.55元),应由万合集团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即55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杨献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3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考虑到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可以减轻机动车方20%的赔偿责任,即万合集团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被害人李某3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363009.24元(453761.55元×80%=363009.24元)。根据被告人杨献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献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讼原告人杨某、李某1、李某2、刘某1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共计11178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李某1、李某2、刘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3009.2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李某1、李某2、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北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死者生前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公司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的损失。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献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北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死者生前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的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3生前在峰峰矿区卖灯具,出事前在河北农业发展现代有限公司上班,其妻子及母亲在城镇居住多年,且其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所提河北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的损失的理由,经查,根据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杨献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3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原判决综合考虑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可以减轻机动车方20%的赔偿责任,即万合集团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内承担80%的损失,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杨伟娟审判员 李晓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洋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