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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河南煜鸿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孙军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煜鸿达商贸有限公司,孙军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4民初3178号原告:河南煜鸿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冶跃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焕玲,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军政,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煜鸿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军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593元及利息2867.9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暂计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女鞋,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953元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向被告送达,但无法找到被告,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不准确,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准确的送达地址,故被告不明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煜鸿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孟永红人民陪审员  秦瑞华人民陪审员  苏爱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曲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