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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勇林与赖松顺、赖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林,赖松顺,赖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889号原告刘勇林,男,1974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赖松顺,男,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赖金红,女,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被告赖松顺之妻。原告刘勇林与被告赖松顺、赖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松顺、赖金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赖松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62万元,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借款20万元、2014年7月19日借款15万元、2014年11月5日借款12万元、2015年1月29日借款5万元、2015年4月23日借款10万元,并全部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2万元,并按月利息2%计息(其中:20万元借款的计息时间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款清日止;15万元借款的计息时间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款清日止;12万元借款的计息时间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款清日止;5万元借款的计息时间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款清日止;10万元借款的计息时间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主张变更为:其中借款20万元的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借款15万元的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借款12万元的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借款5万元的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息、借款10万元的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息。被告赖松顺、赖金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赖松顺与被告赖金红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11月13日在石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赖松顺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同年7月16日具立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月4000元(月利率2%),该笔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7月15日前的利息。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分文本息;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同日具立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月利率2%),该笔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7月18日前的利息。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分文本息;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于同日具立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月2400元(月利率2%),该笔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1月4日前的利息。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分文本息;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具立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月利率2%),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具立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月利率2%),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赖松顺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五份、2014年5月1日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琴江支行办理的回单一份、江西省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行出具的流水明细一份、二被告在石城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赖松顺向原告刘勇林借款后,有义务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该笔借款系被告赖松顺与被告赖金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而被告赖金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被告赖松顺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松顺、赖金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勇林借款62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万元本金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息、15万元本金自2015年7月19日起计息、12万元本金自2015年11月5日起计息、5万元本金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息、10万元本金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松顺、赖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光发人民陪审员  王开铭人民陪审员  陈远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斌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