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民初9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青阳县三宝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林秀凤、陈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阳县三宝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林秀凤,陈发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23民初949号之一原告:青阳县三宝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丁桥镇马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78650770X9。法定代表人:吴跃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霞,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秀凤,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陈发凤,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青阳县三宝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简���三宝塑业)与被告林秀凤、陈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三宝塑业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林秀凤、陈发凤的银行账户2019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三宝塑业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林秀凤、陈发凤的银行存款201900元或查封其名下房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观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周附:本案件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的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以下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