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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严梅芳与陈爱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爱霖,严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霖。委托代理人黄婧,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梅芳。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润鹏,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爱霖因与被上诉人严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岳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严梅芳与陈爱霖原是同事关系,2014年12月20日,陈爱霖因资金短缺之需向严梅芳借款50000元,严梅芳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爱霖转账50000元,陈爱霖于当天向严梅芳出具了一份欠条,注明“严梅芳于2014年12月20日借给陈爱霖伍万元整,陈爱霖承诺十个月还完,利息1万”,并在欠条上予以签字确认。此后,严梅芳、陈爱霖之间因打牌等娱乐活动互有资金往来,或现金,或转账,双方都没有明确哪笔资金是借款,哪笔资金是还款。其中严梅芳承认陈爱霖分别于2015年5月16日、5月25日、6月5日、10月7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偿还了严梅芳10000元、8000元、2000元、3000元,一共偿还了23000元。双方约定的10000元利息没有偿还。现该借款还款期限届满,陈爱霖仍未偿还,严梅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严梅芳与陈爱霖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严梅芳于2014年12月20日将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陈爱霖,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现陈爱霖已偿还借款23000元,尚有27000元本金没有偿还。因此对严梅芳要求陈爱霖偿还本金50000元的中尚未得到偿还的27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10个月(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并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10000元。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每月2%(10000元÷50000元÷10个月×100%),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且陈爱霖对此利息亦予以认可,因此对严梅芳主张陈爱霖偿还借期内的10000元的利息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法���规定,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因此,对严梅芳尚未得到偿还的本金270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严梅芳主张通过银行民生银行转账13340元及建设银行转账16000元一共借贷给陈爱霖29340元的借款的事实,由于双方之间因打牌等娱乐活动互有资金往来,严梅芳没有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是这些转账就是借款,因此,对严梅芳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陈爱霖提出的通过证人罗某甲偿还现金20000元及证人罗某乙偿还现金5000元合计偿还现金25000元的答辩意见,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明,但偿还借款时陈爱霖没有要求严梅芳出具任何凭证,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对陈爱霖已偿还25000元现金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陈爱霖提出的严梅芳通过建设银���转账13000元是其本人与证人罗某乙的工资答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人王某、罗某乙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陈爱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严梅芳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到期利息10000元(逾期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27000为基数,按照借期内约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严梅芳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合计37000元;二、驳回严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爱霖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严梅芳负担287.5元,陈爱霖负担400元。上诉人陈爱霖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证人罗某甲、证人罗某乙的证词应当采信,其证明已归还严梅芳25000元应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请求酌情减少逾期利息。被上诉人严梅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爱霖向严梅芳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陈爱霖未按欠条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陈爱霖所提供证人罗某甲、罗某乙证词,拟证明归还严梅芳现金25000元,虽罗某甲有在ATM机取款20000元凭证,但未提供严梅芳收款的收条或其他证词,���证词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实还款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依据陈爱出具欠条中的利息约定,确认逾期利息的年利率为24%,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故上诉人陈爱霖上诉提出“归还现金25000元;逾期利息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陈爱霖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符建华审判员  刘朝晖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