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供销合作社兴农股金服务部诉陈绍春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供销合作社兴农股金服务部,陈绍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2民初405号原告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供销合作社兴农股金服务部。地址:榕江县古州镇古州南路4号。负责人杨秀思。被告陈绍春。委托代理人陈绍芬。原告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供销合作社兴农股金服务部与被告陈绍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供销合作社兴农股金服务部负责人杨秀思、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绍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供销合作社兴农股金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股金占用费(利息)800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因其开办的汽车修理厂资金不足,多次找原告要求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因数额较大,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担保,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股金调剂(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同时还签订了《榕江县古州镇供销合作社兴农股金服务部社员股金调剂使用合同书》。上述手续办好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0元人民币转到被告账户上,同日被告写下借到原告500000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无钱归还原告,双方于2015年7月7日又签订《调剂展期协议书》。展期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股金占用费,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股金占用费(利息)80000元(从2015年10月21日—2016年6月20日共8个月利息),共计580000元。被告陈绍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以经济困难为由请求延期支付,并提出希望庭外达成还款协议。本院认为,被告陈绍春承认原告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供销合作社兴农股金服务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供销合作社兴农股金服务部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结束后,本院给予原、被告双方足够的时间庭外协商,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股金占用费(利息)80000元,共计5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绍春认可且有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据相佐证,并且该利息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绍春偿还原告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供销合作社兴农股金服务部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股金占用费(利息)8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计4800元,由被告陈绍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