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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8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凤芹与苗雨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芹,苗雨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8613号原告:李凤芹,女,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苗雨兰,女,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李凤芹诉被告苗雨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速冻食品。被告在2014年10月到原告处购货前后多次拿货共计欠原告27,160.00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托再托,迟迟不予给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7,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系沈阳水产批发市场祥保速冻食品经营部向被告出售食品,被告拖欠货款,沈阳水产批发市场祥保速冻食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系有字号的,故按照法律规定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凤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00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越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