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3财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符国军与谢任孙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符国军,谢任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023财保50号申请人:符国军,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被申请人:谢任孙,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城县人,住南城县。申请人符国军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谢任孙在×江西省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南丰×桔都沁温泉宿舍工程款39.2万元。申请人符国军以其位于南丰县×桔都大道美食街房产证号为南丰县房权证丰房字第××号房屋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申请对被申请人在×江西省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保全,且提供了担保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谢任孙在×江西省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南丰桔都沁温泉宿舍工程款39.2万元;二、查封符国军的位于南丰县×桔都大道美食街房产证号为南丰县房权证丰房字第××号房屋;三、查封期间,所有权人可以继续使用、管理房屋,但不得进行转让、抵押、赠予等;四、冻结、查封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2480元,由申请人符国军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刘琼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发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