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终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郑某辉与胡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郑某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民终1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1958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辉,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北流市。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某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桂0981民初字89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胡某上诉称:上诉人作为案件的被告,且是接受货币的一方当事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6)桂0981民初字89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郑某辉答辩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北流市,上诉人不依约履行合同应退款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是接受货币的一方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本案讼争的《合作协议》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中,被上诉人郑某辉起诉请求解除与上诉人胡某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请求判令上诉人胡某返还其已经支付的款项及其利息,因此,被上诉人郑某辉应为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郑某辉的所在地北流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北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小凌审 判 员 杨清梅代理审判员 钟 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