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5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2)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不莱梅商贸有限公司、绍兴光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不莱梅商贸有限公司,绍兴光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绍兴市奥维纺织品有限公司,徐国成,刘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761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丁国兴,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玮人,男,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敏,女,系该行员工。被告:绍兴不莱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东周村。法定代表人:徐国成。被告:绍兴光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财智大厦1404室-1。法定代表人:胡根友。被告:绍兴市奥维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新城鼎盛时代大厦1903室-1。法定代表人:吴恩花。被告:徐国成,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刘艳,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不莱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莱梅公司”)、绍兴光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绍兴市奥维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维公司”)、徐国成、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不莱梅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二、判令被告光明公司、奥维公司、徐国成、刘艳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1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玮人、高敏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光明公司、奥维公司、徐国成、刘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自愿在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10万元整内为债务人不莱梅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所取得的各项本外币贷款、商业汇票、信用证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不莱梅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借款中载明的利率为6.305%。原告自认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利息已结清,后于2016年3月21日扣息4.8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不莱梅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光明公司、奥维公司、徐国成、刘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不莱梅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不莱梅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光明公司、奥维公司、徐国成、刘艳自愿为被告不莱梅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在最高余额1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不莱梅商贸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光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绍兴市奥维纺织品有限公司、徐国成、刘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1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67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诗铭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