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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路志洲与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志洲,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02民初1261号原告路志洲。被告李波。原告路志洲与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志洲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当初被告按月付息,自从2015年4月份停止付息,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避而不见,至今找不见本人。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从2015年4月起至该笔借款付清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址,查无此人,且原告未按本院通知重新提供地址,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又未按本院通知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因此,应认定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路志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40元,退付原告路志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