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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0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与吴丹枫、顾晓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吴丹枫,顾晓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8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公司义乌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滨北路527-529号。法定代表人:何立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蔚,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被告:吴丹枫,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杨家桥**组保安弄*号*单元***室。被告:顾晓梅,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景星观*组啤酒弄*号*单元***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诉被告吴丹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8333.31元及支付利息、罚息8477.99元,共计1326811.3元(利息、罚息已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8日,并要求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3、原告对被告吴丹枫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十字街116号3单元402室的房产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丹枫、顾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40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27年9月16日止。贷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一)借款人发生下��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违约救济措施:如发生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措施:(五)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吴丹枫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将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十字街116号3单元4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东阳市国用(2005)第1-4343号]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9月16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205万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两被告指定账号发放了贷款1400000元。嗣后,两被告归还了7个月本金81666.69元及支付了利息、罚息55793.13元。截止2016年6月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8333.31元,欠利息、罚息8477.99元。另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2000元。本院依照《中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丹枫、顾晓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借款本金1318333.31元及利息、罚息8477.99元(已计算至2016年6月8日止,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丹枫、顾晓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师代理费22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对被告吴丹枫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十字街116号3单元4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东阳市国用(2005)第1-4343号。债权数额20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0元,由被告吴丹枫、顾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694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