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伟、罗某等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罗某,李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45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于浙江省温岭市,农民。2015年9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于浙江省温岭市,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于浙江省温岭市,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江金伟,浙江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罗某、李某犯窝藏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罗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江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5日14时5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协警朱某、周某接到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指令,着警式制服在本市太平街道保塔南路原好客隆前面的路上,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拘上网的逃犯陈某后,将其控制在路边并等待太平派出所民警到来时,被告人李某、陈伟、罗某三人明知陈某是上网刑拘逃犯,而上来拉扯朱某、周某,帮助陈某逃脱,造成周某脚背轻微受伤,致使陈某成功逃匿一个多月。2016年4月5日15时许上,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至本市太平街道北山小区72幢附近抓获被告人陈伟、罗某。2016年5月9日16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城南镇大闾街上抓获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陈伟、罗某、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罗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包西龙、凌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陈伟、罗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门诊病历,陈某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陈伟等人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罗某、李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伟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伟、罗某、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伟、罗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决定对三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伟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三、被告人罗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蔡晓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仇仁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