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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5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单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刑初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于河北省蠡县,农民,群众。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5年6月22日被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素欣、马悦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单某在蠡县范蠡大观售楼部西侧的公路上无故对蠡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的警用面包车进行踩踹,巡警特警大队工作人员郭某、韩某、冉某、温某乙、齐某伟欲将单某带走询问情况时,单某用手抓挠工作人员进行反抗,郭某在制服单某过程中,与单某一起摔倒在地,致左胳膊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冉某等人将单某摁在地上,单某将冉某右腋下咬伤两处,经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单某在蠡县范蠡大观售楼部西侧的公路上无故对蠡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的警用面包车进行踩踹,巡警特警大队工作人员郭某、韩某、冉某、温某乙、齐某伟欲将单某带走询问情况时,单某用手抓挠工作人员进行反抗,在制服单某过程中,郭某与单某摔倒在地,致郭某左胳膊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单某将冉某右腋下咬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单某得到郭某、冉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单某供述2015年6月22日上午在蠡县范蠡大观修路工地无故踹制式警车,在公安特警将其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时,进行反抗并抓挠特警,将其中一特警肚子咬伤,在反抗过程中并致一名干警摔倒在地,后其被带到派出所等过程;2、受害人冉某甲、郭某(蠡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队长)陈述在范蠡大观修路工地执勤时,因一名年轻男子无故踹警车,在将其带到派出所时,该男子反抗,在制服该男子的过程中,郭某摔倒在地,冉某肚子被年轻男子咬伤,后将该男子带到派出所等情况。与单某供述基本一致;3、证人温某乙(蠡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队员)证言证实内容被一年轻男子阻碍公务,并致冉某、郭某受伤的时间、地点、过程与冉某、郭某陈述基本一致;4、证人韩某甲(蠡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指导员)证言证实2015年6月22日上午其与巡警特警大队的特警在蠡县范蠡大观执勤时,看到一名年轻男子用脚踹制式警车,执勤特警温某乙、冉某、齐某伟从警车上下来,那名年轻男子骂街,在特警欲将其带到派出所时,其反抗,大队长郭某在制止其过程中摔倒在地执,冉某被咬伤肚子,后将该男子带到派出所;5、证人多三兴证言证实2015年6月22日上午,其在范蠡大观刚修的公路上开轧路机时,看到一名二十多岁的男子用脚踹停在路边的制式警车,当时从车上下来三、四名穿制式警服的警察,警察将那名男子摁倒在地后将其带到警车上,当时自己距双方十几米,不知道是否有人受伤;6、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2日上午,其在范蠡大观修路的施工现场看到一名二十多岁的男子用脚踹停在路边的制式警车,当时从车上下来三、四名穿制式警服的警察,双方吵了起来,那名男子朝警察身上乱抓,几名警察将年轻男子摁倒在地,后一名警察肚子右侧被咬破了,后警察将年轻男子带走;7、蠡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22日上午10点10分左右接指挥中心指令,蠡县范蠡大观路施工现场有人打架,指令巡警特警大队出警,队长郭某与韩某带队员到达现场,对现场打架人员进行控制及处理,并将打架人员带到城关派出所。之后返回施工现场,大约十点半左右,队员在施工工地车上待命,这时一明身份的社会青年用土块打砸施工轧道机,后又对警车进行砸踹,当时队员齐某伟、温某乙、冉某听到后下车制止,该青年对队员进行辱骂,副队长到现场制止,该青年对副队长继续进行辱骂,质问其为什么砸警车辱骂队员,该青年气焰嚣张,拒不配合工作,之后要将其带离施工工地时,该青年拒不配合并进行反抗,导致郭某左手手臂受伤,冉某多处咬伤,后将其制服移交派出所处理;8、被踹警车照片;9、郭某、韩某的人民警察证;10、蠡县公安局证明,证实冉某、齐某伟、温某乙三人为该局聘用的巡特警大队队员;11、蠡县公安局蠡公法鉴字(2015)第238号、第239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郭某受外力作用致左上肢部受损,属轻微伤;冉某受外力作用致腹部等受损,属轻微伤;12、刑事谅解书,证实冉某、郭某对单某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单某从轻、减轻处罚;13、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实单某出生于1991年10月5日,身份证号:××,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范蠡西路西小街65号,无前科;14、被告人单某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15、破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两名工作人员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得到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孔卫映审判员  王文晖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京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