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刘红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刘红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5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法定代表人:李海明。委托代理人:郭俊俊,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苗。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刘红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俊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时签署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及一份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对个人信用额度的贷款性质、额度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及支付方式都作出了明确说明。此后被告使用贷贷平安的信用额度贷款,初始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每月23日为结息日,逾期视为违约,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12%,罚息日利率0.063%,罚息利率浮动幅度50%。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自2014年10月23日被告已连续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9049.49元、复利915.53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要求支付至本息清偿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25452元(从2014年10月23日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要求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1份;2.《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1份;3.承诺书1份;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4.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5.对账单2份,证明被告刘红苗已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事实及其欠付的本息金额。6.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的事实。被告刘红苗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分行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互为印证,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2日,被告刘红苗向原告杭州分行提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一份,申请额度金额为100000元。同日,原告杭州分行(乙方,额度授予人)与被告刘红苗(甲方,额度申请人)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个人信用额度及额度项下单笔贷款,个人信用额度最高不超过1000000元,具体额度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实际借款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贷款利率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红苗向原告杭州分行提出两笔贷款申请,申请金额均为50000元,发放日均为2014年7月23日,到期日均为2014年10月23日,还款方式均为一次性还款,利随本清,贷款年利率均为15.12%,罚息利率浮动幅度均为50%。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刘红苗未按约还款,原告杭州分行于2014年10月23日从被告刘红苗账户中扣收利息266.51元,2014年12月21日扣收复利0.10元。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分行与被告刘红苗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刘红苗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杭州分行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主张在单独主张罚息的同时,在利息中重复计算罚息,对其利息主张中的罚息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红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刘红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3597.49元、罚息25452元、复利915.53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此后的罚息、复利分别以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3597.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68%另行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509元,由被告刘红苗负担2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顾莉新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