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3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有瑄与乐章、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瑄,乐章,谭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728号原告张有瑄,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代理人陈静,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乐章,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谭静,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彭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有瑄诉被告乐章、被告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瑄及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乐章、被告谭静的委托代理人彭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有瑄系被告乐章的母亲,被告谭静与乐章于201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结婚后,被告谭静因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由于两被告夫妻感情恶化,两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既未偿还也无交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证人王某、李某、张某1书面证言,证人张某2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谭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交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证据3,宜昌市伍家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两被告201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目前该款仍被谭静占有未归还。证据4、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原告与被告谭静发生纠纷时自己在现场听见她们说过有借钱一事。被告乐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被告谭静辩称,我们认为本案是赠与关系,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须承担举证证明合同成立的责任。虽然原告举出了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但是都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本案是谁主张谁举证,不存在举证倒置,所以我们不用承担举证责任。乐章庭上所说平时原告超过一万元的借款都会要求留有凭证或者书面的借款证明,但是原告借钱给谭静100000元时是两被告夫妻关系比较紧张的时候,原告不可能在借钱时不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条。对刚才我说的乐章没有工作是一个口误在此做出更正,实际上是乐章在平湖国际影城上班月薪1700元,因为双方差距较大所以感情出现问题。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时隔这么久,还可以对时间和事件记得这么清楚不符合常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有瑄系被告乐章的母亲,被告谭静与乐章于201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结婚后,2014年1月10日原告张有瑄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谭静打款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有瑄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谭静打款10万元属实,但该经济往来寄于双方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是借款,被告谭静认为是赠予,在双方没有书面或其他证据明确该款项的性质情况下,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为借款。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有瑄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后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由原告张有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媛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