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3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郑锅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郑锅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893号原告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春光路1178-1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66767W。法定代表人罗祥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闽,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郑锅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6号9幢1单元7层7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199000018920。法定代表人李月琴。原告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郑锅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郑锅环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币种下同)。中标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签署两份《货物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SWS20130117001/SWS20130117002,以下分别简称01合同/02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滤袋共计864条(其中01合同项下为576条,02合同项下为288条),付款方式均为发货前两天内支付90%提货款,货到现场三个月内付清剩余10%货款,争议解决方式均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3年3月4日及5月21日向被告交付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但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9662元(其中01合同项下欠付款项为13815.60元,02合同项下欠付款项为5846.40元),且至今仍未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共计欠付原告款项39662元。因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主动要求和解,经人民法院准许,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和解方案。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662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862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日,暂计至2016年3月11日);上述两项合计46524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河南省郑锅环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3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投标被告河南省郑锅环保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6日的75T/h生物质锅炉布袋除尘器用滤袋及袋笼设备招标并中标。原告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告河南省郑锅环保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中标后,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两份《货物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SWS20130117001/SWS20130117002,合同金额分别为190080元、58464元),合同约定被告河南省郑锅环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滤袋共计864条(其中01合同项下为576条,02合同项下为288条),付款方式均为发货前两天内支付90%提货款,货到现场三个月内付清剩余10%货款,争议解决方式均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合同签定后,原告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分别于2013年3月4日及5月21日向被告河南省郑锅环保有限公司交付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后被告河南省郑锅环保有限公司分批向原告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28882元,尚欠货款19662元(其中01合同项下欠付款项为13815.60元,02合同项下欠付款项为5846.40元)未付。此外,被告河南省郑锅环保有限公司未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元,共计款项39662元。原告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24日原告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省郑锅环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后经原告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省郑锅环保有限公司催款未果,原告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遂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诉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述事实,有原告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条,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签署《货物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河南省郑锅环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滤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定后,原告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河南省郑锅环保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河南省郑锅环保有限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河南省郑锅环保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被告河南省郑锅环保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228882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河南省郑锅环保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662元未付(其中01合同项下欠付款项为13815.60元,02合同项下欠付款项为5846.40元),现原告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河南省郑锅环保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6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合同约定在货到现场三个月内付清即01合同项下货款13815.60元应于2013年6月4日前付清,02合同项下货款5846.40元应于2013年8月21日前付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河南省郑锅环保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6日的《河南省郑锅环保有限公司75T/h生物质锅炉布袋除尘器用滤袋及袋笼设备招标文件》第1.7.6条约定,中标的投标人即原告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应在投标人(原告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予以退还,现原、被告双方已在2013年1月17日签定了《货物销售合同》。故原告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被告河南省郑锅环保有限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即2013年1月22日后立即退还原告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郑锅环保有限公司至今未退还给原告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省郑锅环保有限公司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2013年1月18日归还保证金时间上有出入,应从2013年1月22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河南省郑锅环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郑锅环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966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其中13815.60元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5846.40元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省郑锅环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投保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被告河南省郑锅环保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河南省郑锅环保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敬霖人民陪审员 彭春林人民陪审员 许益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婷楠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