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4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李锦顺诉郭庆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114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林业局干部,住方正县方正镇。被告郭某某,男,汉族,方正县林业局职工,住方正县方正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05月09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审理,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被告因办事急用,于2014年06月29日向我借钱人民币7,000.00元,约定同年的十月一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就向被告要钱,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拖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人民币7,000.00元。逾期欠款利息2,543.00元,合计9,543.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举示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一枚,以证实其身份;证据2、借据一枚,人民币7,000.00元整,借款人:郭某某。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内容客观、合法,确认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未答辩和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2014年0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钱人民币7,000.00元,约定同年的十月一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即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人民币7,000.00元。逾期欠款利息2,543.00元,合计9,54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双方虽然未约定借款利率,但是还款日期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应按相关规定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日时止,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