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尤成国与孙荣丰、关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成国,孙荣丰,关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1272号原告:尤成国,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孙荣丰,男,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告:关晶晶,女,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原告尤成国与被告孙荣丰、关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荣丰、关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9千元,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违约金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孙荣丰、关晶晶因扩大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违约金为本金的20%。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本金10万元后,二被告出具了10万元收条。借款到期后,二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息,虽经催要,一直没有偿还,起诉到法院。被告孙荣丰、关晶晶未到庭参加庭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被告孙荣丰、关晶晶与原告尤成国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写明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3%;支付方式为甲方在2014年9月10日前将借款本金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到本金时应出具收条;还款方式为乙方应在借款到期后七日内一次性还本付息;违约责任为乙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本息的,构成违约,应承担借款本息20%的违约金,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原告尤成国陈述借款交付过程为“我于2014年9月10日向二被告出借借款本金为10万元。其中9.5万元为浦发银行转账,剩余5千元现金交付”;2014年9月10日被告被告孙荣丰、关晶晶为原告出具10万元收条,写明“今收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原告尤成国自认“孙荣丰转账情况:2014年9月10日支付利息5,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支付利息5,000.00元;2014年11月19日支付利息5,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支付利息5,000.00元;2015年3月24日支付利息2,600.00元;2015年3月25日支付利息1,400.00元;2015年5月8日支付利息2,000.00元。以上还款总计2.6万元,均为偿还借款利息。我是按照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进行计算的利息,且被告按照每月5,000.00元利息进行偿还的”。被告孙荣丰、关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尤成国与被告孙荣丰、关晶晶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原告尤成国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应当由被告孙荣丰、关晶晶偿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时间,本院依据被告孙荣丰、关晶晶出具的收条和借款合同,确认为2014年9月10日。对于借款本金,本院依据被告孙荣丰、关晶晶出具的收条和原告尤成国提交银行转账回单、被告孙荣丰、关晶晶每月偿还5,000.00元利息,确认借款本金为10万元。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实际履行期间却按照月利率5%执行,高于法律规定利率,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原告尤成国每月多收取的利息应折抵借款本金;对于2015年5月8日之前已经偿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36%予以保护,对于经计算后未偿还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保护;对于违约金约定,因本院对于2015年5月8日之前已经偿还利息按年利率36%予以保护、对于经计算后未偿还利息按年利率24%予以保护,其利率已经包含逾期利息、违约金在内,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不再单独计算违约金。经计算,被告孙荣丰、关晶晶至2015年2月28日尾欠本金为88,419.00元。被告孙荣丰、关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行为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荣丰、关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尤成国2014年9月10日借款尾欠本金88,419.0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本金88,419.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违约金至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全部偿还完毕止。二、驳回原告尤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00元,由被告孙荣丰、关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春江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