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3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钦林与薛孝松、吴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钦林,薛孝松,吴仕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426号原告:赵钦林。被告:薛孝松。被告:吴仕云。原告赵钦林为与被告薛孝松、吴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薛孝松下落不明,于2016年5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钦林、被告吴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孝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3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书面约定:今向赵钦林借到房产证一本并抵押,所贷款贰拾贰万元分赵钦林柒万元,薛孝松壹拾伍万元,从2008年5月2日起。借款人薛孝松、保证人吴仕云分别签名。随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瑞安市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典当合同,向瑞安市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贷款22万元,典当期限为180天,每月的利息、综合服务费分别为典当金额的0.92%、1.8%,同时两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书面出具保函。此后,因未及时偿还借款,2010年3月22日瑞安市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二审判决后,原告代被告履行了全部义务。期间,被告薛孝松于2010年9月份偿付5万元,2015年12月份偿付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屡次催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搪塞,故意拖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109000元借款以及利息损失(从立案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时止,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一、二审判决书,证明本案事实情况;证据三,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了有关诉讼费收据及向法院交付案款的明细表。被告薛孝松未作答辩。被告吴仕云答辩称:2008年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是事实。答辩人没有拿到一分钱,且之后发生的诉讼以及判决内容,也毫不知情。被告薛孝松、吴仕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吴仕云均无异议,因被告薛孝松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2日,被告薛孝松、吴仕云向原告出具一份字据,言明“今向赵钦林借到房产证一本,抵押,已贷款贰拾贰万元,赵钦林柒万元,薛孝松壹拾伍万元正,总共贰拾贰万元正,从2008年5月2日起”,两被告分别在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次日,原告与瑞安市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典当公司)签订了一份典当合同,约定原告向永丰典当公司借款22万元,典当期限为180天,每月的利息、综合服务费分别为典当金额的0.918%、0.9%,同时两被告出具了《担保函》,明确表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日,永丰典当公司扣除综合服务费196240元后,发放当金196240元。该款由原告收取7万元,被告薛孝松收取126240元。此后,因未及时偿还借款,永丰典当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一、二审判决后,经立案执行,原告共交案款23万元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另,被告薛孝松于2010年9月份偿付5万元,2015年12月份偿付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孝松、吴仕云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真实、合法,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担保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借款合同虽载明借款本金为15万元,但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本案原、被告的陈述,被告薛孝松实际收取借款为126240元,故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金额126240元予以认定。两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53000元,没有损害被告利益,予以确认,该案应在借款额中予以扣减(即126240-53000=73240元)。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的因永丰典当公司起诉后,判决执行的案款应由被告薛孝松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仕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仕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孝松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孝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钦林借款本金7324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吴仕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仕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孝松追偿;三、驳回原告赵钦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赵钦林负担849元,被告薛孝松、吴仕云负担16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还少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学 认人民陪审员 吴 建 华人民陪审员 王 素 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梦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