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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505号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505号原告郑某某,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何某,女,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县人,农民。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郑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何某下落不明,于2016年5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依法向被告何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与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现公告期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四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贤顺、人民陪审员骆晋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张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传票传唤后,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于2011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生育女孩郑某甲。被告于2013年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证据材料: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外出一直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3、村民证明3份,拟证明被告外出一直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组织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采信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中原告郑某某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于2011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生育女孩郑某甲;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13年回娘家后,再未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何某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深,婚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13年回娘家后,再未与原告联系,现在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郑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更有利于小孩身心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郑某甲由原告郑某某抚养成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四平审 判 员  王贤顺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