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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2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有堂与淇县北阳镇南山门口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堂,淇县北阳镇南山门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1231号原告:李有堂,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淇县北阳镇南山门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全梁,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李有堂与被告淇县北阳镇南山门口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堂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新叶、被告淇县北阳镇南山门口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全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224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2日,南山门口村修街道的路时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份偿还了原告2000元,其余一直未还。被告淇县北阳镇南山门口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李有堂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村委会对外欠帐太多,又没有经济收入,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淇县北阳镇南山门口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李有堂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有堂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已偿还原告的2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抵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淇县北阳镇南山门口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有堂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利率月息1.5%,从2011年9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淇县北阳镇南山门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凤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臧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