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与刘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刘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4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负责人黄雪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和平,该行职工,全权代理。被告刘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吉安县农业银行)与被告刘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明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锐,人民陪审员赖高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县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勇因消费需要,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申请贷记卡,请求授信额3000元。经审批,原、被告于同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办理授信3000元,并且执行如下约定: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之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3.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4.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利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原告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被告。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被告发卡后,被告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11月25日陆续在联通公司等多家商行及金融机构消费和取现,至今积欠透支本金2933.44元、透支利息184.79元、滞纳金61.87元,合计3180.1元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方催收未果,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勇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933.44元及至透支额还清时的全部利息及滞纳金;2.本案诉讼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勇未予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信用卡办理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向我行申请办理授信额度为3000元的信用卡;4.交易流水查询单11份,证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的消费情况及结欠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情况;5.账户信息明细、基本信息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和账户信息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的5组证据均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原告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8日,原告吉安县农业银行与被告刘勇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办理授信3000元,并且执行如下约定: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之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3.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4.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利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原告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被告。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记卡后,被告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11月25日陆续在联通公司等多家商行及金融机构消费和取现,至今积欠透支本金2933.44元、透支利息184.79元、滞纳金61.87元,合计3180.1元。经原告多方催还,未果。故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用信用卡透支了本金2933.44元,被告本应履行还款义务,但并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付息并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透支金额2933.44元及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证据确凿、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偿还透支本金2933.44元及其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法,从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明云审 判 员 郭 锐人民陪审员 赖高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亚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