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3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永威,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051745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4楼。负责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39270。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吴友系男女朋友关系。贵D×××××号汽车原车牌号为粤A×××××,系彭楚琪所有,初始登记时间为2007年4月20日,购买价格为98万元。后该车分别向黎细梅、叶永贤、陈亚保、肖珍珍、肖珍玲进行转让。2014年3月27日吴友取得该车后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98万元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2015年10月12日,原告驾驶贵D×××××号汽车行驶至210国道2393公里加200处时不慎碰撞山体,造成贵D×××××号汽车受损燃烧至无法继续使用。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因车辆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并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为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贵D×××××号汽车的保险价值为98万元,也按98万元的保险标的向被告缴纳了保费,现在贵D×××××号汽车因事故导致无法继续使用,已达到全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足额赔偿原告98万元。被告则认为原告投保的车辆实际是2007年购买,至今已有8年有余,现价值远远低于98万元,被告只应按车辆发生事故之前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超出价值的部分,被告愿意向原告退还相应的保费。根据被告的申请,法院委托贵州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贵D×××××号汽车在2015年10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车辆实际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认为贵D×××××号汽车为奔驰CLK车型,排量为3.0L,现已停产停销,遂以与贵D×××××号汽车相似的奔驰SLK车型作为参考,而奔驰SLK车型的官方最低报价为45.8万元,考虑贬损、车辆购置税、牌照费用等原因,将贵D×××××号汽车的评估价值基数认定为34.83万元,经测算后,认定贵D×××××号汽车发生事故前的价值为96549元。原判认为,原、被告对贵D×××××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98万元等险种的事实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应当严格按照原告投保的98万元保险金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还是应当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向原告进行赔偿。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之规定可以得知,就财产保险而言,法律保护被保险人在保险价值范围内的合法财产权益,而不支持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取得超过保险价值财产的诉求,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均不能以约定的方式对抗法定。本案中,贵D×××××号汽车的保险价值即为该车在发生事故前的实际价值,被告应当按照该车的实际价值向原告进行赔偿。根据被告的申请,评估机构对贵D×××××号汽车进行了评估,贵D×××××号汽车的初始价值为98万元,评估机构认为该车现已停产停销,故以其他相似车型的最低报价作为参考,确定贵D×××××号汽车的价值基数为96549元。法院认为,评估机构在对贵D×××××号汽车进行评估的过程中,不考虑该车于2007年购买时的实际配置和价值,只是单纯以其他车型的最低报价为参考,并不能客观反映出贵D×××××号汽车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综合考虑该车的年限、损耗、折旧等原因,法院认为贵D×××××号汽车在事故发生前的价值认定为34.83万元为宜。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未严格对贵D×××××号汽车的购买年限等进行审查,草率地以该车的新车购买价值为计算基础向原告收取了保费,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故法院决定本案鉴定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应当足额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4.83万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超出实际价值部分的保险费,因原告未向法院主张,本案不作审查,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4.83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由原告负担4352元,由被告负担2448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的部分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98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故应按照双方约定的98万元进行赔付。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评估公司的结论,而是认定事故发生的价值为34.83万元,没有相应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是不同的定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调解笔录等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争车辆于2007年购买,新车价值为98万元,至今已8年有余,众所周知,车辆是生活消耗品,且该车几经易手,其车型又已停产停销,综合考虑其年限、损耗、折旧等原因,原审以评估报告认定的价值基数34.83万元作为赔偿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以新车价值98万元主张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又法院判决不仅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还要对社会价值取向起到指引的作用。本案中,因诉争车辆的实际价值已远远低于新车购置价值,若再以新车购置价值进行赔偿,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还有可能混乱人们对社会价值观的正确认识,故原审按照诉争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超出实际价值部分的保险费,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提起诉讼。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宗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