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6民初02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徐云东与吴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东,吴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2678号原告:徐云东。委托代理人:黄群芳,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清。原告徐云东与被告吴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清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吴永清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至2014年4月15日归还,并由被告吴永清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徐云东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6日止,以后另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44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吴永清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永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永清向原告徐云东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014年2月15日,被告吴永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条今借到徐云东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期两个月.至2014年4月15日归还.借款人:吴永清.2014年2月15日.”。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吴永清向原告徐云东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本案借条中约定借期,但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参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云东借款计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2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8670元,由被告吴永清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2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代理审判员  项凯丽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叶雅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