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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3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陆某某、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陆某某,罗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3民初733号原告某某,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律师,住海伦市海伦镇。被告陆某某,女,1996年10月12日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被告罗某某,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律师,住海伦市海伦镇。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某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经李某某介绍于2013年3月7日确立婚约关系,并于2013年3月7日和2013年12月份分两次给二过彩礼200000.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陆某某举行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原告与被告某某一直感情不好,经常口角闹矛盾,于2014年11月两人分手,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彩礼款,二被告以彩礼款已全部支出为由未能返回,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50000.00元。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给付我的200000.00元过彩礼款是事实,但这些彩礼款都用于生产和生活支出了,所以我不能返回。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给被告陆某某过的200000.00元彩礼款属实,因我没有亲手接到这笔钱,陆某某给退多少,与我无关。原告吴善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彩礼单2份,证明原告当时给被告过的彩礼款数额。3证人证言1份,证明亦证明彩礼款的数额及过彩礼款的经过。4海伦市百祥镇百胜村民委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庭困难。被告陆某某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欠据2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养猪时欠猪饲料款。3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养猪时入栏猪的欠款。4证明1份,卖猪时价款。被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2欠据1份,证明陆某某欠海伦市联谊酒业有限公司的酒糟款。3欠款合同1份,证明陆某某欠海伦市联谊酒业有限公司的酒糟款。4借款合同1份,证明陆某某欠海伦市联谊酒业酒有限公司借款金额。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陆某某、罗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均表示认同;被告罗某某称200000.00元彩礼款过给陆某某了,退还彩礼款的事与我无关。原告对被告陆某某、罗某某证据提供的证据(1)表示,但对于被告陆某某证据(2)(3)和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2)(3)(4)均表示不能认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两次共给付被告陆某某过彩礼款200000.00元,有证人证言、彩礼单、对此二被告均已认同,本庭予以彩信。被告陆某某称彩礼款已全部支出,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罗某某所列举的陆某某的欠款及其他证据,均系其他法律系,本庭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经李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陆某某举行定亲仪式,确立婚约关系,仪式上原告给被告陆某某过彩礼款20000.00元,2013年12月8日又给二被告过彩礼款180000.00元,合计为200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陆某某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于2014年11月两人分手。原告主张返还部分彩礼款150000.00元。二被告承认原告给付的200000.00元彩礼款属实。但认为该彩礼款均在生活中支出了,不能返回。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在过彩礼款时确实不在现场,没有亲手接过彩礼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认为和被告陆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婚约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的主张二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陆某某称彩礼款已全部支出不能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系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而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的,属于婚约关系,其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基于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返回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陆某某称彩礼款已经在生活中全部支出不能返还,未提出有利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某某在海伦市联谊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及赊购酒糟款;原告在为我家开办的海伦市联谊酒业有限公司劳动期间,因操作不当造成白酒流失;原、被告承包被告家的土地2.3亩未给付承包费;原告使用被告家塑料大棚未付现金;原告占用被告家一台摩托车未给付现金等,原告应承担给付和赔偿责任的主张,均属其他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但原告与被告陆世鹏共同生活近一年的时间,生活中确有支出,可酌定为100000.00万元(包括未诉50000.00元),可不予返还。被告陆某某中途退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彩礼款1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和被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700.00元,由被告陆某某承担2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发审 判 员  丁凤岭人民陪审员  汪永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立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