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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牛白鸽与郭巍华、郭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白鸽,郭巍华,郭永华,王利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终2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白鸽,女,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作海、刘阳,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巍华,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华,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以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尤佳迪,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敏,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牛白鸽因与被上诉人郭巍华、郭永华、王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三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牛白鸽与郭巍华、王利敏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明确,期间,牛白鸽没有委托王利敏来代替其向郭巍华讨要该笔借款,也没有指令郭巍华向王利敏支付借款。2015年4月17日郭巍华将85万元交付给王利敏,但王利敏却仅向牛白鸽转款5万元,并将该5万元与其自有的其他资金共计100万元,作为王利敏本人向牛白鸽的借款偿还给了牛白鸽,该事实有王利敏与牛白鸽2016年1月17日共同书写的《收条》及王利敏在中国民生银行的个人账户对账单为证。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就以王利敏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与牛白鸽提交《收条》内容迥异为由,而否认了该张《收条》的有效性,本院认为该观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郭巍华将85万元交付给王利敏,两人之间已经形成一种委托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即使郭巍华与王利敏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那么王利敏没有按照郭巍华的委托要求向牛白鸽偿还借款,也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由王利敏来向郭巍华赔偿85万元的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三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牛白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苏 娜审 判 员  周艺军代理审判员  甄开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