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年湘0181执2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伟明诉孙吉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祥林,胡伟明,孙吉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年湘01**执2870号申请执行人胡祥林。申请执行人胡伟明。被执行人孙吉安。申请执行人胡祥林、胡伟明与被执行人孙吉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租赁和赔偿款43576.89元及违约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未查到其房产情况;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其车辆情况;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无存款;5、经本院下乡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外出且下落不明,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浏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维审判员 沈伟武审判员 左 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志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