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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3月2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和七家人驾驶电动车行驶至通许县冯庄乡七里湾村至孙营乡公路时,倪某等人因路未修好不能行驶车辆为由,不让张某等人通过,双方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打,张某用拳头将倪某的鼻部打伤,致其左侧鼻骨支、左侧上���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倪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3月25日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张某已赔偿倪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永超审判员  文小刚审判员  李培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兰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