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4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田司鼎与时永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时永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4582号原告田×,男,2008年11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系原告之母),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田×1(系原告之父),男,1969年7月9日出生。被告时永春,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原告田×与被告时永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法定代理人杨×、被告时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700元,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在石景山区西井特钢楼小区4号楼楼下小花园内,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上唇部、鼻部、颏部、牙齿、四肢等多处严重受伤。后石景山分局出警将被告抓获,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时永春���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按实际支出负担,不同意负担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时永春承认田×在本院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田×主张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时永春殴打原告田×,致其受伤,故对原告就医所花费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受伤后由母亲陪伴予以护理,其母亲所损失的误工费应视为护理费,结合其提交的误工证明,本院确定护理费为570.8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时间与次数及其提交的票据,确定交通费为23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依据其所受伤害程度,认为原告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3700元,结合此次伤害对未成年人所造成的创伤,确有精神抚慰的必���,故本院酌定为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医疗费二千二百六十八元零六分,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五百七十元八角五分,交通费二百三十三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五千五百七十一元九角一分。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时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艳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