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5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杨晓宾等上诉李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清,杨晓艳,杨晓艳之委托代理人,)杨晓宾,杨永红,李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清,女,1954年3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艳,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张秀清、杨晓艳之委托代理人)杨晓宾,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上列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小伟,北京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红,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改印,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秀清、杨晓艳、杨晓宾,及上诉人杨永红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张秀清、杨晓艳、杨晓宾诉至原审法院称:张秀清为受害人杨春旺之配偶,杨晓宾、杨晓艳为受害人杨春旺之子、之女。李洪长年在北京市房山区农村及县城地区承包农民或居民个人房屋建设项目,为此其组织数名木工、瓦工、小工等组成一支包工队。杨春旺自2015年4月起即受其雇佣在此包工队中担任小工,按照李洪的安排与管理到位于不同地点的房屋建设项目中工作,每日工资为120元。被告杨永红将其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刘李店村后街2号的房产建设项目交给李洪建设。2015年5月14日,李洪安排杨春旺到该处工作。2015年5月15日下午15时左右,杨春旺在脚手架上用铁锹向房顶上扔混凝土时,因所用铁锹的木柄折断,身体失去平衡,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头、颈部及左侧身体着地,身受重伤,当时身体失去知觉,根本无法动弹。事故发生后,当天未采取叫急救车等专业的医疗救护措施,亦未在第一时间通知杨春旺家属,而是简单的用三轮车将杨春旺送到琉璃河镇医院,因伤情过重当天又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医院,因伤情危重再次转院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颈6、7脱位,颈脊髓损伤,多发骨折,四肢瘫痪,遂在该医院重症监护住院治疗,后终因伤情过重而于2015年7月1日去世。现双方之间无法就损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李洪、杨永红赔偿我们医疗费、护理费35395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5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860元、死亡赔偿金404520元、丧葬费38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02066.97元;2、判令李洪、杨永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洪辩称:张秀清、杨晓艳、杨晓宾起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其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一,我不是包工头,从未承包、分包任何工程。他们如果说我是包工头请出示相关证据。第二,我未安排杨春旺到杨永红家施工,5月14日下午是其自发前往。第三,其三人所提的“混凝土”与事实不符,在杨永红家施工过程中,全程未使用过混凝土。第四,施工人员自带工具,我不提供任何工具。第五,在工程完毕后由事主杨永红记工并发放工资,大工150元,小工120元。我作为瓦工也是150元。在发放工资过程中,我没拿工人一分钱的工资。第六,事发后杨春旺第一时间由事主杨永红及时送往医院。事主家离医院很近,由事主送往医院并跟随转院,在去琉璃河医院时是杨春旺自己走进去的,事主也支付了抢救费用。第七,人民检察院已经认定我没有责任。杨永红辩称:第一,我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建房任务承包给李洪,口头约定由我准备建房所需材料砖、瓦、灰、石等,其他由施工方李洪负责组织施工。商谈好分工分包的内容为:建房所需脚手架、使用的工具、设备、设施、人员组织和报酬等,并保证施工安全。5月16日,我将李洪所要的建房包工款共计3100元一次性付清。第二,我家建房是5月13日开始施工的,由李洪带来施工人员及设备工具指挥干活,我自愿准备茶水、烟,供休息时使用,不管饭。事发时我并不在现场,但是出事后我第一时间赶到,叫了120把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当天花了医疗费3819.0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019.01元。根据伤情,杨春旺家属要求转院去市里治疗。第三,我和李洪之间是接受工作成果并一次性支付报酬的一般承揽关系。我无权安排支配李洪的工作,如用什么设备、工具,请几个小工几个大工等问题。我从不干涉,也不参与。所有干活的人员有的我都不认识,全部由李洪安排。我与杨春旺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存在,也不是无偿帮工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杨春旺的受伤,我没有责任。第四,农村自建低层房屋,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资质要求,因此我将建房工作交给李洪完成,并不存在选任过失。因此,不同意张秀清、杨晓艳、杨晓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秀清系杨春旺之妻,杨晓宾、杨晓艳系张秀清与杨春旺之子女,三人均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刘李店村(简称刘李店村)居民。李洪、杨永红也都是刘李店村居民。2015年5月,杨永红将其位于刘李店村的房屋增建工程交由李洪组织人员施工,约定大工每日150元、小工每日120元,工资由杨永红向李洪统一支付后,李洪再向施工人员发放。5月13日,李洪组织人员进场施工。5月14日,杨春旺作为小工开始参加杨永红的房屋增建工程。5月15日下午15时左右,杨春旺在施工过程中因使用的铁锨断折失去平衡从脚手架上摔落,经李洪组织人员送往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中心卫生院(简称琉璃河卫生院)治疗,后因伤情较重由杨永红安排先后转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简称房山第一医院)和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简称北大三院)治疗。2015年5月16日至6月12日,杨春旺在北大三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2日至30日,杨春旺在航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日,杨春旺在家中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指派、聘请有关人员进行法医鉴定,意见为:杨春旺符合颈椎髓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在杨春旺治疗过程中,杨永红支付了如下费用:救护车费用65元、假肢费用1180元、琉璃河卫生院门诊收费35元、房山第一医院门诊收费2539.01元,合计3819.01元。张秀清、杨晓宾、杨晓艳的合理经济损失,经核算有:医疗费329941.17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5760、死亡赔偿金404520元、丧葬费38780元及其他合理费用20783元。其中医疗费包括:在琉璃河卫生院治疗支出的救护车收费58元、门诊收费22元,合计80元;在房山第一医院支出的救护车收费550元、门诊收费1161.26元,合计1711.26;在北京急救中心支出的救护车收费170元、门诊收费76元,合计246元;在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简称红十字急救中心)支出的救护车收费840元、门诊收费60元,合计900元;在北大三院治疗支出的门诊收费4136.92元、住院收费227632.39元,合计231769.31元;在航空总医院治疗支出的住院费用95234.6元。其他合理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辅助器具费16483元、存尸费1300元、7月2日杨春旺死亡后进行尸体检查向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简称房山中医院)支出的救护车收费6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杨春旺由李洪组织在杨永红的房屋增建中施工,杨春旺与杨永红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此,杨永红予以否认,称其与李洪之间是一般承揽关系,杨春旺系受雇于李洪。法院基于如下三点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第一,劳务关系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对价的合同关系。杨春旺的工资虽由李洪直接发放,但实际是由杨永红支付;第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杨永红与李洪并没有对房屋增建的工作成果进行具体约定,也没有提前约定根据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等相关情况;第三,杨永红支付价款所依据的是工人施工的天数,李洪所获得的也只是其作为大工每日150元的工资。因此,李洪参与组织人员施工和发放工资,虽名义上与杨永红约定为“清包工”,但实际上是对杨永红的帮助行为,与包括杨春旺在内的施工人员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直接导致杨春旺从脚手架上摔落的原因是铁锨断折使其失去平衡,庭审中李洪与杨永红互指该铁锨由对方提供。李洪组织施工系对杨永红的帮助行为,即使该铁锨由李洪提供,也应当视为杨永红的过错。因此,对于杨春旺的摔伤和最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杨永红作为劳务接受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杨春旺作为长期从事农村建房施工的人员,系直接接触和最能了解所使用工具状况的人,在施工之前和施工过程中应当随时检查和注意所使用的铁锨的状况。因此,对于铁锨的断折,杨春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相关情况,法院确定杨永红应当承担50%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以法院核算的为准,对于张秀清等人过高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5400元,张秀清等人的请求没有超出法院核算数额,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他合理费用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张秀清等人的请求没有超出法院核算数额,予以支持;关于其他合理费用,以法院核算的为准,对于过高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秀清并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请求过高,酌定为5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判决:一、杨永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张秀清、杨晓宾、杨晓艳医疗费十六万四千九百七十元五角九分、护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误工费二千七百元、丧葬费一万九千三百九十元、死亡赔偿金二十万二千二百六十元、其他合理费用一万零三百九十一元五角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五千元,合计四十二万六千零六十二元零九分;二、驳回张秀清、杨晓宾、杨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张秀清、杨晓艳、杨晓宾与杨永红均提出上诉。张秀清、杨晓艳、杨永红的上诉请求是判令李洪、杨永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增加赔偿522922.09元(李洪、杨永红承担100%的责任,并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96860元)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1、李洪、杨永红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杨春旺不应承担责任。双方系雇佣关系,根据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导致杨春旺摔下受伤的原因是铁锹折断使其失去平衡,而铁锹是李洪或杨永红提供,杨春旺只是使用者,无法预见施工中铁锹会折断,工具的提供者有过错;2、原判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应予改判。张秀清已过61周岁,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永红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驳回张秀清、杨晓艳、杨晓宾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我与杨春旺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关系,李洪与杨春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我与李洪之间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是李洪对我的帮助。3、杨春旺本人对施工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洪同意原判并答辩称:1、我与杨春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房山检察院也已对此进行确认,也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我与杨春旺同工同酬,地位与杨春旺等施工人员一致;2、我不存在对杨春旺的任何侵权行为,亦无义务提供防护网、安全头盔等设施。本院审理中,双方对于杨春旺使用的铁锹由谁提供说法不一,张秀清一方称系杨永红或李洪提供;李洪在公安机关询问、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中,均称工具系自带;杨永红则称自己没有提供工具,称工具全部是自带,食宿自理。另对于杨春旺摔下的过程双方亦说法不一,张秀清一方称系听杨春旺口述是在施工过程中,铁锹折断导致身体失去平衡摔下脚手架;杨永红称根据李洪的录音和询问笔录,是杨春旺在从脚手架上下来时因拄窗台拄空了掉了下来;李洪称具体怎么摔下来的不清楚,但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听罗福全说当时房顶都抹完灰了,杨春旺是准备下来了,他下来的时候,是想用铁锹拄一下窗户的下沿儿,可能是重心不稳就掉下来了,下来的时候把铁锹砸折了。关于工钱结算一节,李洪称当时参与建房的有其自己,干了2天,按大工算,每天150元;刘文会是大工,干了4天,每天150元;张威学徒工,干了4天,每天130元,李文是小工,干了3天,每天120元;罗福全是小工,干了4天每天120元;杨春旺是小工,干了1天半,每天120元;还有80元的脚手架租赁费,共计3120元。只收了杨永红3100元。杨永红认可给付李洪3100元,但称自己并未记工,李洪要3100元,他就给了3100元。本院审理中,张秀清一方认可张秀清每月有430元的固定收入以及另有每年的土地收益费15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张秀清一方提交的证明信、居民户口簿、预审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罗福泉、张威、刘文会、李洪)、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录音、陪护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2张)、收据(3张)、存尸费收据、房山中医院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琉璃河卫生院救护车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房山第一医院救护车收费专用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6张)、北京急救中心救护车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红十字急救中心救护车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北大三院病重通知单、门诊收费票据(8张)、住院收费票据、航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杨永红提交的救护车收费专用票据、收据(假肢)、琉璃河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房山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门诊处方笺(4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者杨春旺与李洪、杨永红分别是何种关系,以及李洪、杨永红是否应对杨春旺摔伤并导致死亡承当赔偿责任。关于各方关系:本案系因建房施工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案,杨永红建房找到李洪,李洪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双方在工钱结算时依据工种及出工的天数来确定(包括李洪在内)并由杨永红支付给李洪,李洪再转而给付各个施工人员,故纵观本案的实际情况,杨春旺与其他施工人员共同为杨永红建房并获取劳务报酬,满足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包括杨春旺在内的所有施工人员共同与杨永红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李洪与杨春旺等人组成临时施工队,施工时一般为自带工具,虽然经李洪组织,并由其记工、发放工资,但李洪并未从中获取比他人更多的利益,而是与其他施工人员同工同酬,故李洪与包括杨春旺在内的施工人员的关系更符合为了共同的目的和利益而组织的松散型合伙关系,而并非形成劳务关系。相对于其他施工人员而言,李洪系施工的组织者、召集人。关于赔偿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确定赔偿责任首先要确定各方是否存在过错。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双方对于杨春旺使用的铁锹由谁提供说法不一,关于铁锹的提供者,李洪称系自带,杨永红亦称非由自己提供而由施工方自带,张秀清一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春旺使用的铁锹系李洪或杨永红提供,本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农村此类建房的习惯作法,对于张秀清一方所称铁锹系由李洪或杨永红提供的意见不予采信。二、杨春旺在往房上扔混凝土时铁锹木柄折断,是其无法预见,更非其故意追求的结果,故铁锹折断致其摔伤并死亡属意外事件,李洪、杨永红对此亦无过错。三、杨永红称杨春旺系从脚手架上下来时因拄窗台拄空了而掉下来,但因未能有目击证人作×,本院难以采信。杨永红是杨春旺施工建房的受益者,其对于杨春旺的死亡虽无过错,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应确定杨永红给予杨春旺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李洪虽对杨春旺之死亦无过错,但其身为临时建筑队的组织者,在安全保障方面,应赋予其更多的责任和义务,加之其与杨春旺均是为共同完成建房而获取报酬这个共同的利益,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亦应给予杨春旺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关于补偿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扶养人张秀清虽年逾61周岁,但其每月有固定收入及土地收益费,应为有其他生活来源,对于其上诉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各方对于原审法院确定的其他各项损失数额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二、李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张秀清、杨晓宾、杨晓艳五万元。三、杨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张秀清、杨晓宾、杨晓艳五万元。四、驳回张秀清、杨晓宾、杨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09元,由杨晓宾、张秀清、杨晓艳负担6219元(已交纳),由杨永红负担345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李洪负担345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0.12元,由杨晓宾、张秀清、杨晓艳负担14874.22元(已交纳9029.22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李洪负担923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杨永红负担923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保河审判员 王云安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雪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