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3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沈钊荣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钊荣,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钊荣,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王浩,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洪崎,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号。代表人:杨科,总裁。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栾树立、李霞,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钊荣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3日,沈钊荣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中国民生银行:本人(姓名沈钊荣身份证号330125196712280917)于﹎年﹎月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了“商贷通”业务,经其审批,本人已就商贷通业务与该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等相关业务合同(下称“商贷通”合同)。本人向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信用卡(以下称“民生信用卡”),并已阅读信用卡申请表《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现在此做出如下不可撤销之承诺:若根据商贷通合同相关约定,需通过商贷通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拍卖、折价、变价等方式清偿商贷通合同下本人债务,在抵押财产处置所得款项结清商贷通合同下本人债务后,剩余款项用于偿还因使用民生信用卡所产生的全部欠款,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欠缴年费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若剩余金额仍不足以偿还信用卡欠款,本人愿以个人其他财产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后,沈钊荣领取了尾号为1755的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一张。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所谓合同,系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而保证人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据此,保证合同系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协议。本案中,沈钊荣为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承诺以其财产偿还信用卡欠款,该《承诺函》系债务人的还款承诺,不能认定为保证合同。故沈钊荣主张确认《承诺函》保证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沈钊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沈钊荣负担。上诉人沈钊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保证合同系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协议”,明显错误。众所周知,承诺自通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属于《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合同,无须担保人实际交付财产,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就告成立,系诺成合同,经济合同都是诺成合同。本案《承诺函》是从属于《借款担保合同》主合同而存在的保证合同。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从沈钊荣2012年5月办卡开始至2013年12月销卡结束,沈钊荣始终有抵押物存在民生银行处。据此,原审判决片面认为“保证合同系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协议”,显属错误。承诺自通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函》属于《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其有效或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承诺函》保证合同有效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民事银行、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在审理中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法中的保证,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信用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法律制度。沈钊荣因信用卡透支产生欠款,其作为债务人本人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承诺函承诺以其财产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保证,该《承诺函》不属于保证合同。综上,沈钊荣请求确认《承诺函》为有效的保证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沈钊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