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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郑太亮与张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太亮,张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3755号原告郑太亮,男,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耀宗、王丹,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臣,男,1987年1月22日生,汉族。原告郑太亮与被告张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7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太亮及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原告郑太亮在被告张臣承包的通和华府工地打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臣于2016年1月10日给原告郑太亮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郑太亮工:54.8170元借:600元余:捌仟柒佰贰拾圆8720元通和华府张臣”。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所欠劳务款872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臣于收到判决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郑太亮劳务款人民币87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庆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逯瑞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