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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行审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与张丽苹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张丽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322行审187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三街碣阳大街东17号。组织机构代码00038348-6。法定代表人牛立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丽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悦,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丽苹,女,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昌黎县。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昌国土资监字(2015)17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昌国土资监字(2015)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张丽苹未经依法批准,于2015年6月占用靖安镇陈庄子村集体土地建车间,现车间已建成,建筑物占地面积1621.22平方米(2.43亩),所占土地类别为水浇地,其中0.02亩土地符合昌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23亩土地不符合昌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据《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适用《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出处罚决定。申请执行标的:退还非法占用的1621.22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0.20亩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2.23亩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交纳罚款32424.4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昌国土资监字(2015)171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既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法院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又有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法院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物。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为一座整体建筑物,如果执行拆除,必将造成应没收的部分建筑物损毁或灭失。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5)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袁 利审 判 员  马志伟人民陪审员  王洪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