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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4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灌渠水利设施经销部诉被告呼和浩特市铁路局昭君农园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灌渠水利设施经销部,呼和浩特市铁路局昭君农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5民初4755号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灌渠水利设施经销部,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法定代表人赵宽牢,黄合少朝阳灌渠主任。被告呼和浩特市铁路局昭君农园,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理人高照祥,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灌渠水利设施经销部诉被告呼和浩特市铁路局昭君农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灌渠水利设施经销部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呼和浩特市铁路局昭君农园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灌渠水利设施经销部撤回对被告呼和浩特市铁路局昭君农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剩余50元退还原告。代理审判员  齐云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素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