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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5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5146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梁元伟,新泰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令: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返还杨某甲生活费用17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夫生育男孩杨某甲,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翠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