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82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郭茂荣与王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茂荣,王家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253号原告:郭茂荣,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王家明,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郭茂荣诉被告王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茂荣诉称:1999年被告在明光经营书店,原告爱人与被告姐姐系同学关系。1999年4月17日被告以购买书籍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出具书面借条,并承诺数日后归还。几天后,被告突然将书店转让,不知去向。近日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拖延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王家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7日,被告王家明向原告借款6000元,一直未还。本案原告起诉后,被告通过微信红包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至今只还2000元,下余4000元未还,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郭茂荣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军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张从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宏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司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