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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四川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佘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1601号原告四川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苍溪县解放路东段350号。法定代表人董永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仕昆,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佘某某,女,生于1963年1月1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原告四川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正波、牛兴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以经营建材为由在原告处贷款300000元,约定2016年5月6日还本付息、月利率9.71‰,后经催收被告仅将利息结至2015年3月20日,现起诉法院请求裁判。被告佘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四川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个人借款申请书,拟证实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最高额抵押贷款300000元。3、个人借款合同,拟证实2013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标的额300000元。4、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实被告以位于苍溪县陵江镇江岸御园8-601号住房一套为3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5、贷款记录登记表,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约定资金利率9.71‰。6、房地产抵押评估协议书,拟证实双方协商一致对该抵押的房屋进行估价。被告佘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四川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过调查核实,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前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7日被告佘某某以经营建材为由在原告处贷款300000元,并签订有江南信用社抵借字(2013)25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是循环使用的方式、借款期限2013年5月7日-2016年5月6日、月利率9.71‰,同时以位于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东段江岸御园8-601号住房一套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江南信用社抵字(2013)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此后原告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30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仅将利息结至2015年3月20日,并未偿还本金。2016年5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裁判被告佘某某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庭审中,经原告委托代理人再次核实,被告佘某某将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支付现金,双方即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有资金利息,该利率并未超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上约定的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蕊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牛兴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向小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