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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8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刘红与娄缨,汪际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汪际阳,娄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案件已上诉,该裁判文书非终审文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8028号原告:刘红,女,汉族,1984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汪际阳,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被告:娄缨,女,汉族,1986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祎迅(特别授权),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与被告汪际阳、娄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樊从容、叶太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及其被告娄缨的委托代理人张祎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际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汪际阳系同事关系。被告汪际阳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3645元并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汪际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娄缨与被告汪际阳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36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际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娄缨辩称,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存在虚假诉讼;原告的借款无打款凭证,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该债务系汪际阳的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汪际阳向原告刘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汪际阳向刘红借到现金大写(贰万伍仟捌佰元)¥258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于2015年6月25日已还款大写(伍仟贰佰元)¥5300,剩余还有(贰万零伍佰元)¥20500,借款人:汪际阳。2015年10月2日,被告汪际阳又向原告刘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红人民币叁仟壹佰肆拾伍元(¥3145元)限于2015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人:汪际阳。被告汪际阳与被告娄缨于2015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打款凭证、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际阳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汪际阳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被告汪际阳未归还借款,故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23645元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娄缨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娄缨抗辩称对于本案借款不清楚,并且该借款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并未举示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际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际阳、娄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红借款236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汪际阳、娄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世礼人民陪审员  樊从容人民陪审员  叶太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云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