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72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务力、杨明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务力,杨明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刑初83号公诉机关华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务力,男,1972年10月5日生,现年43岁,彝族,云南省宁蒗县人,文盲,无业,住宁蒗彝族自治县。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坪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明军,男,1978年12月31日生,现年37岁,汉族,四川省盐边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盐边县。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坪县看守所。华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务力、杨明军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莉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务力、杨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马务力在华坪县中心镇、荣将镇盗窃作案十次,其中单独作案七次,伙同肖某(另案处理)作案三次,盗窃金额20895.05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马务力在四川省盐边县永兴镇盗窃作案四次,其中单独作案一次,伙同肖某(另案处理)作案三次,盗窃金额29332元。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明军在华坪县荣将镇、盐边县永兴镇盗窃作案三次,盗窃金额10595.0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明军明知是马务力、肖某盗窃所得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格为795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务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50227.05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0595.0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马务力、杨明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明军明知马务力、肖某(另案处理)向其出售的摩托车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务力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对2015年5月2日在四川省盐边县永兴镇复干河沟米兰诺高级西式连销瓦总代理店门前路边将聂某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有异议,被告认为这次是杨明军带着去盗窃的,但起诉书没有指控杨明军盗窃。并以家庭困难,老婆和自己已离婚,孩子太小没人管教为由,要求从轻判处。被告人杨明军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异议。但对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明军在陈某1荣家将陈某1荣公文包内的1500元盗走有异议,是杨双莫(另案处理)叫我拉他去,盗窃后只分给我300元钱,另外给了我50元车费,没有参与盗窃;对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明军在华坪县荣将镇哲理村委会大门口公路边将李井国货车上的两个车载电瓶盗走有异议,只是拉肖某(另案处理)去,没有参与盗窃。并以家里老人没有人看管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马务力在华坪县中心镇北路26号将陈某2的红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3255.30元;2.2015年8月8日,被告人马务力在华坪县中心镇仙人洞43号院子内将陈某3的红色卡西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2859.60元;3.2015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马务力与肖九木(另案处理)在华坪县中心��客运站对面腾越小区1幢楼下楼梯口将孙某的红色宗申牌比亚乔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4329.90元;4.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马务力与肖九木(另案处理)在华坪县中心镇十字街龙口商住楼楼下停车场将李顺德的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2068.15元;5.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马务力在华坪县中心镇水井街58号理发店内将吴某的酷派S1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629.30元;6.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马务力与肖某(另案处理)在华坪县中心镇客运小区E栋楼下将刘祖祥的本田牌云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4307.10元;7.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马务力在华坪县中心镇兴隆街海尔体验店将蔡某的美的牌C21-QH2107电磁炉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磁炉的价格为999.00元;8.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马务力在华坪县荣将镇鑫园路90号彩票���注店将曹某的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718.20元;9.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马务力在华坪县荣将镇个私街262号魏某1良酒坊将魏某2的金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1039.20元;10.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马务力在华坪县中心镇顺景步行街南诏银坊银器店将杨某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699.30元;11.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马务力与肖某(另案处理)、阿某母子(另案处理)在四川省盐边县永兴镇畜牧兽医站门前将毛某补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5610.00元;12.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马务力伙同肖某(另案处理)在四川省盐边县永兴镇干河沟正港饲料店门口将滕某的豪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3352.00元;13.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马务力伙同肖九木(另案处理)在四川省盐边县永兴镇永兴村水井湾组2号王某1家,将王某1红白相间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出售给杨明军(杨明军知道该车是马务力、肖某盗窃所得)。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7954.00元;14.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杨明军在四川省盐边县永兴镇朵格村2组王某2住宅门前空地将王某2兆润大丰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4500.00元人民币卖给家住华坪县中心镇河东村委会六组27号村民黄碧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8245.00元;15.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马务力在四川省盐边县永兴镇复干河沟米兰诺高级西式连销瓦总代理店门前路边将聂某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12416.00元;16.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明军在陈某1荣家将陈某1荣公文包内的1500元盗走;17.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明军在华坪县荣将镇哲理村委会大门口公路边将李井国货���上的两个车载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850.00元。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具备刑事责任年龄、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2、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到案情况;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买车协议,证实杨明军卖一辆兆润正三轮摩托车给乙方黄碧成的事实;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华坪县公安局依法对黄碧成从杨明军处购买的赃物进行扣押,并将车发还受害人王某2;5、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委托鉴定,各受害人被盗财产的鉴定价格,并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6、犯罪嫌疑人像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犯罪嫌疑人对同案犯、盗窃的地点进行辨认并拍照固定;7、现场勘查���查工作记录,证实盐边县永兴派出所依法对毛某补、聂某被盗摩托车的停放位置进行勘查并拍照固定;8、陈某2、孙某、李顺德、吴某等18名受害人陈述,证实各受害人被盗财物的时间、被盗财物的情况;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盗窃他人财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证明内容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务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50237.05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10595.0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马务力、杨明军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明军明知犯罪所得赃物仍予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惩处。对杨明军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马务力、杨明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务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四起至二O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止]二、被告人杨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鲁祥审 判 员 周泽明人民陪审员 张朝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荣山 百度搜索“”